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陳麗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員山巷28之
1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第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2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友人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於偵詢中坦認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