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原告 王國光 被告 黃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原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因故離開克緹公司。被告最初以「克麗緹娜緣家族」名義,復先後於民國94年、95年間設立「天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印月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月新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與訴外人 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 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之「大總監」,王維彤擔任「小總監」,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分別擔任協理,蔡宜珊擔任經理,於93年11月間招攬被告之軍中同袍即原告加入克麗緹娜緣家族,詐稱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加入公司擔任主任;若投資45萬元或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分別擔任一般襄理或領經理級報酬之襄理(簡稱「大襄」),擔任「大襄」者,每遊說1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7萬元獎金,遊說2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即可晉升經理,而經理每遊說1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9萬元獎金,會員如1年內投資未獲利,將全額退還投資金額,如無足夠之現金投資,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以貸得之金錢作為投資款項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之投資金額,惟該款項均未依約購買產品,而係遭被告及訴外人王維彤、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蔡宜珊等朋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等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得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單據影本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第67頁)可憑,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45萬元(見本院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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