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告吳峻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甫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3日晚間7、8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南寮海埔路上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武陵路口時,為警攔檢,而對吳峻葳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峻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