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保護管束之執行而釋放;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乙○○復於九十五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前案判決宣示後,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一一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許,依法在上址實施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業已拋棄,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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