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05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383號),認亦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認罪,本院審酌現存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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