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瑋
黃茂彰蔡昊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9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勁瑋與黃茂彰為父子,緣被告黃勁瑋因不滿被告蔡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3月2月、3月3日、3月4日一連數日,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前逗留徘徊,且憶及其前妻疑似曾與被告蔡昊翰來往,於106年3月6日上午6時48分許,發現被告蔡昊翰仍駕駛上開車輛停等在上址住處前道路旁,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衝撞被告蔡昊翰所駕駛車輛左前方,致被告蔡昊翰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葉子板鈑金凹陷,被告黃勁瑋隨後手持鋁製球棒下車,朝被告蔡昊翰駕駛之車輛走去,被告蔡昊翰見狀欲下車,被告黃勁瑋即手持鋁製球棒朝坐在駕駛座之被告蔡昊翰頭部揮擊,並頂住被告蔡昊翰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阻止被告蔡昊翰離開駕駛座,再持鋁製球棒繼續敲打該車輛左前車窗玻璃,致該車左前車窗玻璃碎裂;被告蔡昊翰心有不甘,持放置在副駕駛座旁之長柄鐮刀,掙開車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長柄鐮刀與手持鋁製球棒之被告黃勁瑋相互鬥毆,並砍傷被告黃勁瑋之右手臂,致其受有右前臂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肌腱斷裂等傷害。迨被告黃茂彰聽聞被告黃勁瑋、蔡昊翰鬥毆聲響,即手持長柄三叉魚叉,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蔡昊翰右側大腿、手掌等部位揮打,被告蔡昊翰受有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手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蔡昊翰則持長柄鐮刀反擊,砍傷被告黃茂彰,致受有前胸壁開放性傷口4.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昊翰、黃茂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昊翰、黃茂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勁瑋、蔡昊翰、黃茂彰均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卷第69至70、73至74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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