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玟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玟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玟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5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2樓B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9月27日19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周玟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040082)、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兼衡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為被告之男友 劉有禮 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