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磁門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以擔任負責人及提供場所,並在場負責接待男客、從中安排女子及收款之方式,僱用成年女子擔任女服務生,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俗稱「半套」(包含以手按摩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或由女服務生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代價均為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性交易所得則由甲○○自每次性交易代價中抽得800元,餘由女服務生分得,以此方式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西雅圖美體護膚創意會館」以營利。嗣於107年12月7日14、15時許,適有男客000、000分別前往該店消費,由甲○○出面接待並分別帶至該店
202號、203號包廂後,旋各指派店內女子吳00為000服務、店內女子000為000服務,而分別在上開包廂內為上開「半套」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磁門遙控器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證人即女服務生000、男客000均於警詢中證稱雙方有從事「口交」之性交易行為等語,堪認被告尚有容留、媒介性交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前揭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縱尚未及收訖款項,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四、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之女服務生000曾對男客000提供口交之服務,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屬上開規定所稱「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女服務生吳00與男客000部分)、性交(女服務生000與男客000部分)罪。被告媒介猥褻、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被告在密接之時、地,先後容留上開2名女子與2名男客分別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雖有未合,但此僅罪名不同,適用條文項次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爰逕 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類型,實行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提供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西雅圖美體護膚創意會館」)及金額(每次向男客收取16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800元),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為國中畢業、自稱勉持、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個人品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電磁門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800元部分,因證人即男客000、000陳稱其該日消費尚未付款(警卷第
19、27頁),故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