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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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小字第16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鄉里○村○○路○○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