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同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經警緝獲,有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故其前開犯行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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