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石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石枝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過失輕重、被害人 施清翔 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