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93號
原告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與伊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向伊購買NISSANINFINITIG37型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台幣(下同)196萬元,被告刷卡給付訂金5萬元,並交付身分證件辦理新車領牌,惟伊領得車牌0000-00,並代墊33,150元領牌費後,被告竟不依約辦理交車手續並給付尾款,伊以97年3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被告亦不願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伊,經伊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於98年6月3日獲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勝訴確定判決,再辦理過戶登記,伊於98年7月7日再以130萬元售予第三人,而受有643,150元差價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領牌費用單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轉售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