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54號聲請人 林偉佑 關係人 周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哲靖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志昌為被繼承人林哲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91年7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哲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哲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哲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哲靖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林鴻春 於民國(下同)77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哲靖共有林鴻春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繼承人林哲靖於91年7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地政士周志昌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本院91年8月16日雲院慶民地91繼字第29
3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29
3號卷證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林哲靖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哲靖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聲請人所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周志昌先生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利害關係,其亦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按,是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周志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 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