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許智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同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第3項妨害自由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所犯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結果,犯罪情節明顯輕微,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不應予排除適用。另觀被告前科素行,縱前曾犯罪,然本案與被告有關之被害人僅 賴冠宇
1人,非有多數被害人,犯罪情節單一,已經偵查終結起訴法院,並無足夠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一再施不法侵害之疑慮,如令被告具保並訓誡被告不得有對被害人不法接觸,已足令被告生戒,故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恐嚇、妨害自由未遂、強制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有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警方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與譯文可以佐證,被告對於104年8月13日在風華汽車旅館前圍堵被害人賴冠宇乙節事先知情並且有要同案被告協助找尋被害人賴冠宇之下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同案被告陳金獅稱 楊明裕 、 李翔達 是被告的小弟,同案被告楊明裕也稱自己是受僱於被告處理賭場事務(見偵2265卷一第110頁、聲羈37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卷第30至63頁),屢見同案被告楊明裕依被告指示處理事務、向他人恐嚇、追討賭債,以及被告自行向他人追討賭債、恐嚇等情,併參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槍砲、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參以同案被告楊明裕、李翔達等人被訴於短暫數日內,即多次實施暴力討債,其對象除被害人外,更擴及無辜之被害人家屬,其等以非法方式追討賭債,本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內心極度恐懼,縱依比例原則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是應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至於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部分,本院既係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羈押處分,自已無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