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以下理由:「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僅測得每公升0.13毫克,尚未達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惟一般人飲酒後對於其駕駛行為之影響,會因個人體質、酒精吸收程度、飲酒後至實施酒測之時間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故駕駛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就實際狀況加以判斷。查被告於97年8月13日14時40分許飲酒完畢,而實施酒測時間係同日18時48分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可知期間已經過4個小時,對於酒精濃度數據應有影響。又參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與 黃明雲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概距離對方約半公尺左右距離,等我發覺有東西撞擊才踩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可見被告酒後之操控力、專注力降低而影響其駕駛行為。又被告為警攔查後進行酒測,並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進行「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2項均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與黃明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由黃明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黃明雲人車倒地,黃明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