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塏閎(原名邱宏杰)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 塏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分工」欄所示之簽名、指印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邱塏閎、 陳政偉 (業經有罪確定)均明知陳政偉並無與 黃俊瑋 進行手機投資合作案(下稱不實投資案A)之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佯向 陳暘叡 邀約投資不實投資案A,並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陳政偉負責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之「甲方聯絡人」欄簽名並按指印;邱塏閎則負責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丙方見證人」欄簽名(舊名邱宏杰)並按指印,並將載有 陳瑋駿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字號之國民身分證件,以不詳方式,將該證件之姓名欄位更改為「黃俊瑋」,再將之影印後而偽造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偽造身分證A),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之附件;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4「偽造之署押及分工」所示分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而後,邱塏閎、陳政偉與陳暘叡見面,並將附表一編號1-4偽造私文書交給付陳暘叡而共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瑋、 陳雅萍 、陳暘叡,並致陳暘叡陷於錯誤,相信有不實投資案A存在而欲投資之。 邱閎塏 、陳政偉接續前揭犯意,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數量及分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而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後,由陳政偉持前揭偽造本票向陳暘叡行使,偽作陳暘叡投資不實投資案A之擔保,陳暘叡因陷於錯誤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2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366萬30元之現金予陳政偉,並足生損害於 林永資 、黃俊瑋、陳雅萍、陳暘叡。
二、案經陳暘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後述引用證人陳政偉、陳暘叡、黃俊瑋、陳瑋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㈡經查,陳政偉、陳暘叡後述經引用之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
,未見被告邱塏閎、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經傳喚陳政偉、陳暘叡到庭證述,給予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揭說明,陳政偉、陳暘叡後述經引用之偵查中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辯稱黃俊瑋、陳瑋駿
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但被告及辯護人又不聲請傳喚黃俊瑋、陳瑋駿到場行交互詰問,無異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是黃俊瑋、陳瑋駿後述經引用之偵查中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且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應予證據排除之情事,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之丙方見證人欄位簽名、偽造附表二編號8之本票供陳政偉行使、偽造本案偽造身分證A供陳政偉使用,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因為陳政偉要借錢,所以被告才幫陳政偉偽造本案偽造身分證A供陳政偉使用,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丙方見證人欄位簽名,是遭陳政偉利用,被告以為陳政偉跟黃俊瑋間有投資協議存在,方隨同陳政偉向陳暘叡解說;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之指印是被告所蓋,附表二編號8本票上指印也是被告所蓋,但簽名都不是被告簽的;被告不知道陳政偉詐欺陳暘叡之事,被告也有匯款976萬元與陳政偉;陳政偉證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只有其與被告製作,是陳政偉僅憑記憶之胡亂回答等語(訴卷第59-66、71-72、338-339、341-34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之丙方
見證人欄位簽名、偽造附表二編號8之本票供陳政偉行使、偽造本案偽造身分證A供陳政偉使用外,並有證人陳瑋駿於偵訊中之證述(107他3066卷第127-128頁)、證人陳政偉於偵訊及法院之證述(110偵緝36卷第137-143頁,訴卷第309-319頁)、證人陳暘叡於偵訊及法院之證述(108偵13072卷一第89-92頁、108偵13072卷二第5-8頁,110訴38第123-147頁、訴卷第205-221頁)、證人黃俊瑋於偵訊中之證述(108偵13072卷二第367-369頁)為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附表二所示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70095335號鑑定書(107他3066卷第204-206頁;同110偵緝36卷第111-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07392號鑑定書(訴卷第151-158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證人陳暘叡於本院證述以:那時候邱塏閎跟陳政偉在一起,
一開始陳政偉跟伊朋友 張崇彬 有配合手機買賣,張崇彬有賺到錢,後面陳政偉來找伊,說張崇彬不支援了,請伊看能不能幫忙;附表一編號2文件,是邱塏閎跟陳政偉拿給伊,他們兩個同時在場;附表一編號1文件,只有甲方聯絡人、丙方見證人是陳政偉、邱塏閎當伊的面簽名、蓋指印,其他部分,即黃俊瑋跟陳雅萍的簽名跟指印,在交付給伊的時候就已經有記載;附表一編號4同意書,是邱塏閎跟陳政偉一起拿給伊的,邱塏閎跟陳政偉跟伊說是找黃俊瑋寫好,然後拿過來給伊;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都是陳政偉、邱塏閎一起在場交付;投資的錢是邱塏閎跟陳政偉兩個輪流過來拿,有時候陳政偉、有時候邱塏閎過來跟我拿錢,說是投資款項;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附本案偽造身分證A,伊拿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就有附在後面的;邱塏閎、陳政偉都有跟伊說明過不實投資案A(訴卷第208-219頁)。
㈢依照陳暘叡之證述,足見被告與陳政偉是一同交付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偽造私文書與陳暘叡,且均有向陳暘叡說明不實投資案A,足見被告係與陳政偉一同對陳暘叡施用詐術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私文書,且被告參與本案共同犯行程度非低。
㈣遑論被告尚有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署押而為偽造私文書
,並有偽造本案偽造身分證A作為附表一編號1文件之附件、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而有諸多不實之客觀分工,是被告自當明知其前揭所為係與陳政偉共同詐欺陳暘叡,而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證人陳政偉於本院則證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之製作過
程,僅有伊與邱塏閎;伊於偵查中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伊當時回答說這些是伊跟邱塏閎簽的,黃俊瑋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都是邱塏閎寫的,沒有經過黃俊瑋同意等語都是正確的;邱塏閎都知道伊跟陳暘叡所謂「借錢」的動機跟手法;邱塏閎知道為何要找陳暘叡借錢,伊和邱塏閎都很缺錢,我們的合作事業那時候有缺錢,有去跟高利貸借錢,後面伊還不出來,所以伊找陳暘叡週轉「借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如果不是伊寫的,伊就認為是邱塏閎寫的,因為只有伊跟邱塏閎,而附表一編號2、3文件黃俊瑋之簽名,伊確定不是伊簽的,這些文件不是伊製作就是邱塏閎製作;附表二編號8之本票,上面的簽名跟記載不是伊製作就是邱塏閎製作,伊確定這張不是伊簽的;陳暘叡證稱收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時,伊跟邱塏閎都有同時在場,陳暘叡說的是實在等語(訴卷第309-319頁)。
㈥前揭陳政偉之證述內容,除與陳暘叡證稱被告與陳政偉是一
同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私文書與陳暘叡,且均有向陳暘叡說明不實投資案A等節相符外,亦足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上黃俊瑋之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且此與前揭黃俊瑋之簽名上,均有被告所蓋之指印一節亦屬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07392號鑑定書(111訴275卷第151-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00031752號鑑定書(110偵緝36卷第103-105頁)在卷可佐。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
件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上黃俊瑋之署押,及偽造本案偽造身分證A作為附表一編號1文件之附件,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與陳政偉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私文書及與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並與陳政偉共同對陳暘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節,均可認定。
㈧又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立書人」、「協議書金額」、「
乙方簽章」之上之指印經送鑑驗,無法認定為被告或陳政偉之指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07392號鑑定書(111訴275卷第151-158頁)可稽。
惟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特定第三人參與邱塏閎或陳政偉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且若有特定第三人參與,應就被告或陳政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亦無法排除是因指紋之保存狀況,致無法特定為被告或陳政偉之指紋所致,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記載為「(由陳政偉或邱塏閎負責偽造署押)」,附此說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㈠固辯稱:因為陳政偉要借錢,所以被告才幫陳政偉偽造本案
偽造身分證A供陳政偉使用,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丙方見證人欄位簽名,是遭陳政偉利用,被告以為陳政偉跟黃俊瑋間有投資協議存在,方隨同陳政偉向陳暘叡解說等語。惟被告與陳政偉是一同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私文書與陳暘叡,且均有向陳暘叡說明不實投資案A等節,業已說明如上,足見被告明知其係與陳政偉前揭所為係為共同詐欺陳暘叡。是被告此處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㈡另辯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之指印是被告所蓋,附表二
編號8本票上指印也是被告所蓋,但簽名都不是被告簽的等語。惟前揭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若非陳政偉製作即為被告製作,業經陳政偉證述如上,而陳政偉明確表示前揭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簽名不是其所簽,且前揭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簽名上,均有被告之指印,亦已說明如上,依循常情,同一欄位當無簽名與指印分別製作之必要。是被告此處所辯,不可採信。
㈢另辯稱:被告不知道陳政偉詐欺陳暘叡之事,被告也有匯款9
76萬元與陳政偉等語。惟被告提出匯款紀錄(訴卷第81-101頁),其匯款時間均為本案犯罪時間之前,而屬與本案無關之匯款資料。被告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匯款資料,自不可信。㈣另辯稱:陳政偉證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只有其與被告製
作,是陳政偉僅憑記憶之胡亂回答等語。惟被告與陳政偉是一同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私文書與陳暘叡,且均有向陳暘叡說明不實投資案A一情,業經陳暘叡證述明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確係由被告與陳政偉共同所為,從而,陳政偉證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只有其與被告製作等語,亦屬與本案案情脈絡相符,難認有何胡亂回答之情況。被告指摘陳政偉胡亂回答,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與陳政偉遊說陳暘叡投資而施用詐術,嗣為使陳暘叡認為投資款均有相當之擔保,因而交付偽造本票與陳暘叡。隨後推由陳政偉收受投資款,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前開說明,除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自行或由陳政偉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為行使之行為吸收;被告自行或由陳政偉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與陳政偉共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共同行使附表一所示「黃俊瑋」、「陳雅萍」名義之私
文書,及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各係出於單一決意,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㈡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目的均為使陳暘叡誤認投資款已獲相當之擔保而願意繼續投資,以遂行被告詐欺取財,故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訴卷第344頁)。惟被告本案利用陳暘叡之信任,以詐術詐欺陳暘叡,造成陳暘叡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數額甚鉅,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政偉共同為本案偽造
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致陳暘叡損失非輕,應予非難。
㈡考量陳政偉主動與陳暘叡成立調解,並有給付陳暘叡共計99
萬5,000元之賠償,於此客觀情況下,陳政偉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判決書查詢資料(訴卷第223、231頁)在卷可稽。相較於此,被告係經陳暘叡提起民事訴訟方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且未見被告已有賠償陳暘叡之客觀作為,於整體量刑上,自應就此公平反映各共同被告之刑度(惟應辨明者,並非是因被告沒有進行和解賠償而對被告作量刑不利認定,而是因被告沒有進行和解賠償,無法作量刑有利認定,為免誤會,一併說明)。
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判決並未因
被告否認犯行而在量刑上作不利認定;但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則有作對被告量刑有利認定,為免誤會,就此說明);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既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㈢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已交付陳暘叡收執,
非被告所有;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原本,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管領而為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陳暘叡交付陳政偉之現金,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有再從陳政
偉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是否確有自陳政偉處分得本案犯罪所得,尚難認定,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
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日期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分工備註1合作協議書105年9月10日立書人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由陳政偉或邱塏閎負責偽造署押)他3066卷第24-25頁協議書金額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由陳政偉或邱塏閎負責偽造署押)乙方簽章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由陳政偉或邱塏閎負責偽造署押)代表人簽章陳雅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由陳政偉負責偽造署押)2出資購買同意書105年9月16日乙方欄位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由邱塏閎負責偽造署押)他3066卷第23頁3店面利潤合約書105年9月16日乙方欄位黃俊瑋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由邱塏閎負責偽造署押)他3066卷第22頁4同意書105年10月1日本人簽章欄位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由陳政偉負責偽造署押)他3066卷第21頁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據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數量及分工卷證出處1105年10月25日361341林永資2仟萬元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林永資」指印1枚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林永資」指印1枚⒊「發票人」欄位「林永資」簽名1枚、指印1枚(由陳政偉負責偽造署押)他卷第16頁2105年10月1日0000000黃俊瑋5仟萬元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⒊「發票人」欄位「黃俊瑋」簽名1枚、指印1枚(由陳政偉負責偽造署押)他卷第16頁3105年10月1日0000000黃俊瑋5仟萬元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⒊「發票人」欄位「黃俊瑋」簽名1枚、指印1枚(由陳政偉負責偽造署押)他卷第17頁4105年10月1日0000000黃俊瑋5仟萬元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⒊「發票人」欄位「黃俊瑋」簽名1枚、指印1枚(由陳政偉負責偽造署押)他卷第17頁5105年10月1日0000000黃俊瑋75萬元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⒊「發票人」欄位「黃俊瑋」簽名1枚、指印1枚(由陳政偉負責偽造署押)他卷第17頁6105年9月10日0000000黃俊瑋110萬元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⒊「發票人」欄位「黃俊瑋」簽名1枚、指印1枚(由陳政偉負責偽造署押)他卷第18頁7105年9月10日0000000陳雅萍110萬元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陳雅萍」指印1枚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陳雅萍」指印1枚⒊「發票人」欄位「陳雅萍」簽名1枚、指印1枚(由陳政偉負責偽造署押)他卷第18頁8105年9月16日0000000黃俊瑋106萬8,000元⒈「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⒉「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⒊「發票人」欄位「黃俊瑋」簽名1枚、指印1枚⒋「地址」欄位「黃俊瑋」指印1枚(由邱塏閎負責偽造署押)他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