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高 余鳳英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楊陳麗香
陳碧蝦 陳昱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陳麗香、陳碧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高余鳳英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民國83年建造、位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28年,其面積合法登記部分僅152.1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46.02坪,含層次面積1
31.8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27平方公尺、平台面積8.0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4.8平方公尺,合計共156.94平方公尺(計算式:152.14+4.8=156.94),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依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昱良則以:這個房地裡面有很多人的祖先牌位,怎麼
去分割,這沒有辦法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建物只有1個大門如何分割,原告是後來才取得4分之1持分,縱使要拍賣也是請原告就其4分之1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陳麗香、陳碧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面積合法
登記部分僅152.1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46.02坪,含層次面積131.8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27平方公尺、平台面積8.0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4.8平方公尺,合計共156.94平方公尺(計算式:152.14+4.8=156.94),3層樓均共用室內梯,由1樓大門出入,1樓為客廳、廚房,2樓以上為房間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0頁至第135頁),復為被告陳昱良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房屋若採原物分割,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共有人之使用,兩造復無單獨或共同取得意願,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系爭土地乃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⒉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
權,非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單一出入口及樓梯之透天厝、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是以,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一:
編號分別共有物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余鳳英4分之12楊陳麗香4分之13陳碧蝦4分之14陳昱良4分之1附表二:
編號分別共有物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高余鳳英4分之12楊陳麗香4分之13陳碧蝦4分之14陳昱良4分之1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高余鳳英4分之12被告楊陳麗香4分之13被告陳碧蝦4分之14被告陳昱良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