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數罪併罰並就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准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847號執行案件(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中聲請減刑一案)與該署96年執減更字第846號執行案件(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執行中聲請減刑一案),聲請數罪併罰,並請審酌該署96年執減更字第847號乙案,是否已將聲請人於所犯妨害自由罪,已羈押之日數折抵該案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並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案裁判,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就裁判確定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審酌應執行之刑期,與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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