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嗣經其妻陳金花將其載回苗栗縣竹南鎮之居所內,而於101年2月12日
7時許,酒意未退,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工地巡視後,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居所,嗣於當日8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3號公路南向10
8公里處時,...」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宜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復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0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拘役30日及拘役4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次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吳宜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豐泉里5鄰本源26之
1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路11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民國101年2月11日10時許起,至翌(12)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101年2月12日7時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貨車,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嗣於當日8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3號公路南向108公里處時,因對員警指揮無反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MG/L,且其當時有出入車門困難、呆滯木僵之情狀,復未通過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宜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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