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毅與林玫芳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宏毅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8樓之5之住處內,因懷疑林玫芳外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玫芳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玫芳,使林玫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簡字第1241號卷〈下稱院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玫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39頁),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四、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被害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此一惡害意旨,依社會常情觀之,任何人在場聽聞該言語,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心理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要屬惡害之通知無疑,而該當於恐嚇之要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及解決感情問題,僅因懷疑被害人外遇,竟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被害人及1名子女(見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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