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夢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夢蝶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為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護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33號被告顏夢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夢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200號及105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並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1日7時8分許(監視器時間為6時40分許,慢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左營崇德店前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在 林哲儀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之藍色安全帽一頂,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哲儀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夢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儀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藍色安全帽1頂,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饒倬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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