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南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南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民國111年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5分稍前某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徐南燕(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南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碧綠香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之數分鐘,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碧綠香小吃部」對面之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碧綠香小吃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南燕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