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5號被告曾仲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岡山區大莊路32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仲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仲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