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原告應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供本院參考,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6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