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請人 侯冠伶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林余錫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冠伶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4,680,60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建築案場之清潔工作,建築公司有需求時才會到場應徵,每月薪資約13,500元至21,000元(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31至32、33、35至38、59至6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9年開始投保於嘉義縣補習教育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15,000元至21,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本金1,167,454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7,513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9頁),另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於調解時之陳報狀,願以債權金額1,105,37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77頁),若不計算利息,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141元(1,105,378元÷180期),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已13,654元(7,513+6,141),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7年出廠、現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及經士林地方法院解約及扣除質借後剩餘之三商美邦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安聯人壽、富邦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約332,115元與約58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7至128、16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與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保單資料與解約金計算附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命令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投保證明、凱基人壽與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富邦人壽解約金金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135、137至144、145至149、151、153至155、157、159、161、165至166、167至17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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