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方柏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柏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揭米酒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揆諸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將得以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予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告方柏文(原名 方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喜利多超市」,乘店長 呂麗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開放貨架呂麗玲所管領之陳列販售米酒1瓶,甫得手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呂麗玲發現並予大聲喝止,然方柏文並未終止犯行,僅向呂麗玲稱改日來付帳云云,未得呂麗玲同意即執意持所竊得之物離去。
二、案經呂麗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方柏文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呂麗玲所管領之陳列販售米酒1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不是偷,當時係因為錢放在家裡,有先跟告訴人呂麗玲說隔天上午馬上拿錢還她,伊在第2天上午就去還告訴人錢了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呂麗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如上,惟買賣乃交易行為,必須銀貨兩訖乃理性之人於現實生活中通曉且務必遵守之誡命,本件被告係於店內地上竊取米酒遭告訴人發現後,始向告訴人稱該天回來付帳,且告訴人已當場加以大聲喝止,被告仍執意持所竊得之物離去,顯見其並無絲毫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瑤凌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