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四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四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飲料鋁箔包吸食器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張四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積極證據顯示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甲);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上述甲、乙兩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四建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尚歷有竊盜、恐嚇取財、藏匿人犯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良,其經觀察勒戒,屢因施用毒品而經科處罪刑後,復不知警惕遠離毒害,持有本件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欲施用之,行為實非可取,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且附著其內難以與該等物品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事實所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第5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就闡釋是否屬「查獲」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得據以宣告沒收銷毀,亦可參考;查扣案之飲料鋁箔包吸食器1件經鑑驗,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雖經被告改造為專供(已不具其他正常合法使用功能)施用毒品之工具,然本案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僅論以持有毒品,故難認與本件持有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相關,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罪之明文規定者為限,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21號被告張四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四建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四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8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前,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其內有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鋁箔包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件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後,持有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正點燃火焰燒灼玻璃球吸食器,欲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旋即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其所持有之飲料鋁箔包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件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四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蒐證照片6張等。
㈢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毒品殘渣袋及未檢出毒品之飲料鋁箔包吸食器各1件。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
㈤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A39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396,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件(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MDMA類及大麻代謝物等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且未經檢出任何毒品之最低可定量濃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期刑,於102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內有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鋁箔包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件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