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克丞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悟,已無再犯或串證之虞;又被告家庭健全,有固定住所可供傳喚,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47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僅單一,所涉刑責非低,本案復尚未審結,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裁定羈押。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本院以被告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102年1月3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經證人 胡其華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之重罪,且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判刑後,所定之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6年6月,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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