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1號聲請人 吳德祺 相對人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二0一四)梅縣法民一初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原(按即 王麗方 )、被告(按即吳德祺)雙方經人介紹認識5天後便倉促結婚,婚姻基礎薄弱,原告雖前後三次赴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但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雙方亦缺少溝通,致使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第三次從臺灣返回大陸後,雙方即少聯繫,故原告訴請離婚,理由充分,應予准許」等語,及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