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調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調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調字第347號原告 何心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祥軒 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戴祥軒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戴祥軒之電信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而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系爭門號之承租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到院供參,查詢結果系爭門號之承租人均非相對人,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相符,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惟起訴程式乃原告起訴合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要,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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