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紀明 選任辯護人 尹良 律師
陳建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宏文 指定辯護人 丁啟修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紀明、謝宏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紀明、謝宏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紀明上訴略以:
⒈被告對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應評價為幫助犯,被告在主觀
上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在客觀上,被告亦僅有將願為受貨者之謝宏文及其地址轉給 劉虹 吟之行為,並未參與任何運輸毒品中之起運、交運、運輸等構成要件行為,甚至被告連該等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何時會到貨?等全然不知,顯見被告亦未參與任何有關毒品抵達前之行為,否則怎有可能無法知悉及此,益徵被告並未參與任何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當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是因 劉虹吟 要尋找受貨者而在謝宏文主動要求下介紹其為受貨者後,並依謝宏文之請託而將謝宏文及其提供受貨地址予劉虹吟,但劉虹吟是否要以謝宏文為受貨人及其提供之地址為受貨地點,均是劉虹吟全權決定,被告並無任何決定之權利,即被告在本件中亦無任何指定受貨人及收貨地點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但被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連實際收貨之謝宏文亦可能為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又均非自己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請斟酌及此論以被告運輸毒品之幫助犯。據上,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僅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客觀上亦未實施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顯非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自應僅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並得依前引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受貨之包裹內可能係毒品或違禁物等
情,但毒品或違禁品之種類繁多,而被告對於該包裹內毒品或違禁品之種類全然不知,或最有可能預見包裹內之毒品係大麻膏,依罪疑惟輕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亦應認被告至多僅能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又自警詢以來皆係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上游來源劉虹吟,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另審酌被告實係誤交損友而不慎觸法,且對自身所為懊悔不已,參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質性之危害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遞減其刑。
⒊請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的機會。
㈡被告謝宏文上訴略以:量刑過重,犯後有悔意,希望給個機會改過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李紀明與謝宏文為朋友關
係;李紀明另結識劉虹吟(劉虹吟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後,渠等3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緣李紀明透過劉虹吟而得知劉虹吟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欲尋找國內負責收領進口毒品包裹之收毒手,惟李紀明考量其難以配合收領貨物之時間,遂介紹謝宏文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擔任收毒手,李紀明則負責為劉虹吟傳遞收領毒品指令與謝宏文。謀議既定,李紀明、謝宏文、劉虹吟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虹吟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3日,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夾藏在包裹內後,於編號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上記載謝宏文之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TNT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於109年8月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倉,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後,即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嗣謝宏文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簽收上開包裹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逕行拘提,謝宏文並供稱係受李紀明委託收受上開包裹,復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謝宏文租屋處逕行拘提李紀明,並扣得謝宏文、李紀明用以聯繫、收受包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2人均在警詢、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及說明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劉虹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2人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從未推諉卸責,且觀諸被告2人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雖有422.39公克,惟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且均無有何與毒品相關之犯行前科紀錄,是被告2人本件犯行與常態性販賣、運輸毒品之中大盤運輸情節確有不同,被告謝宏文因斯時經濟困窘;被告李紀明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然竟為牟利,而將毒品以進口方式欲運輸入境,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毒品於國際間流通,實應嚴加非難,惟本件第一級毒品於尚未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危險實害,再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謝宏文因自幼父母雙亡,於育幼院長大且無親人給予實際奧援,其成長環境不可謂不艱難,因此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李紀明則因知悉被告謝宏文處境困難,基於朋友間幫忙之想法進而共犯本案等情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涉入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劉虹吟及本件運輸毒品集團謀劃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至臺灣之方式,係以正常貨物內夾藏第一級毒品,並以服飾貨物名義報關進口臺灣,而由本案運輸計劃及經過可知,劉虹吟尋覓在臺灣之收毒手及後續交辦是否收貨、何時收貨之指令,均係透過被告李紀明負責,再被告李紀明自承:劉虹吟找我接領進口包裹的工作時,因為報酬很高,我確實有懷疑包裹裏的東西是違禁物,後來謝宏文答應要領貨後,我們也有討論過可能就是收毒品包裹的工作,但是謝宏文因為缺錢仍然決定要收貨,我雖然有跟劉虹吟說由其與謝宏文直接聯繫,但劉虹吟還是都透過我與謝宏文聯絡收貨的事等語(偵24270卷第31至35頁,重訴字卷第29至32頁)。足見被告李紀明所為尋找收毒手,以及傳遞收受毒品包裹指令等舉措,實係劉虹吟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為本案運輸毒品之重要一環,再被告李紀明於明知進口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除仍積極尋找被告謝宏文擔任收毒手外,尚且為劉虹吟傳遞毒品貨物運送之相關消息或收貨指令予被告謝宏文,況被告李紀明亦自承:謝宏文同意在領取劉虹吟說的報酬6萬元後,就優先還我之前的欠款1萬元等情(重訴字卷第30頁),顯見被告李紀明為謀己身利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宏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縱被告李紀明對於同案被告謝宏文運輸毒品之送貨、到貨、收款等節未參與,仍無礙於被告李紀明係基於與同案被告謝宏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自應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紀明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僅構成幫助犯,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刑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㈢被告李紀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李紀明對於該
包裹內毒品或違禁品之種類全然不知,或最有可能預見包裹內之毒品係大麻膏,依罪疑惟輕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亦應認被告李紀明至多僅能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本件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李紀明於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
可徵被告李紀明係經 劉虹吟委 託進而介紹被告謝宏文收受包裹。而被告謝宏文所應允從事之工作,僅須提供其身分、居住地址等資料,並於簽收包裹後透過被告李紀明回報予劉虹吟,無須耗費心力及大量時間,僅代為領取包裹,即可獲取高達8萬元之報酬。對照被告李紀明於偵訊時陳稱:「(你月薪多少?)大概2萬多」、「(什麼包裹收1次可以拿8萬元?)這個我沒有想過,但我認為應該是真正收貨的人不敢收。」、「(為什麼真正收貨的人不敢收?)因為是犯法的東西」(偵24270卷第153頁),則以被告李紀明之生活經驗,其當可知曉,其介紹被告謝宏文所收取之包裹事涉不法,否則焉有朋友突然打電話介紹待遇如此優渥之工作予被告李紀明之理。尤以,依被告李紀明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情節,劉虹吟要求被告謝宏文不要直接跟其連絡,須透過被告李紀明回報收貨狀況乙事,若該包裹內僅係裝載尋常之物品,而非違禁物,豈會如斯。堪認被告李紀明就本件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乙節,知之甚明。
⒉參諸被告李紀明於偵詢時陳稱:「(所以你與謝宏文提供資料
給劉虹吟的時候,就知道是要提供讓國外的人寄毒品進來幫忙收毒品包裹?)對,我們確實有懷疑,但我們還是照樣提供資料去報關。之後就是等快遞通知,我們也知道工作就收包裹,加上之前有看過毒品包裹的新聞,所以就懷疑很有可能這麼高價的薪水是要收毒品包裹。」(偵24270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我有介紹謝宏文收取包裹的事實,但當時我不曉得包裹裡是海洛因,但我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因為代收毒品的金額很高。」(本院卷第90頁),亦徵被告李紀明經劉虹吟委託進而介紹被告謝宏文為代為簽收包裹之人告以願支付8萬元之報酬時,即就其所收取之包裹內恐係裝載毒品乙事,有所預見。⒊被告李紀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最有可能預見包裹內之毒品
種類,當是直接聯想到該新聞內所提之大麻膏云云。惟被告李紀明於偵詢時陳稱:「(你說謝宏文傳過 柯建銘 兒子收大麻膏的新聞給你看?)對,他傳給我之後我們兩個就又在懷疑該不會收的包裹就像新聞這樣,我後來也有問謝宏文他要不要做,但因為他太缺錢了,所以他決定拚一次看看,但他後來決定要做之後我還是繼續幫忙他了」(偵24270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我有介紹謝宏文收取包裹的事實,但當時我不曉得包裹裡是海洛因,但我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因為代收毒品的金額很高。」(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李紀明預見包裹內之毒品,並不以新聞報導之大麻膏為限之情,知之甚明。另被告李紀明於原審時陳稱:「(謝宏文109年8月7日簽收包裹是否為你介紹?)是,我與謝宏文是好朋友,聊天過程中得知謝宏文缺錢,我透過劉虹吟知道有收包裹就可以領取報酬的工作,我當時不知道收的包裹是什麼,但我有猜想應該是毒品、違禁物的東西,但我不能確認,原本劉虹吟問我要不要接這個工作,但我一開始沒有接,因為我有在上班,也有懷疑過是收毒品、違禁品,所以沒有接。後來我知道謝宏文有缺錢,基於幫助朋友立場,就介紹劉虹吟說的這個收包裹工作給謝宏文。我有向謝宏文說是收包裹,我也有跟謝宏文說我有懷疑過包裹的內容可能是不法的東西,叫他自己想一想是否要接這個工作再回覆我,後來他告訴我他要接。」(原審卷第30頁),亦見被告李紀明於介紹被告謝宏文收取包裹之時,無法排除其內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猶仍為本件介紹被告謝宏文簽收包裹之舉,據此足徵被告李紀明為協助被告謝宏文圖賺取高額之報酬並獲得謝宏文給付之1萬元報酬,而就包裹內所裝載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是其當具有縱包裹內係裝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反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被告李紀明之辯護人上開辯稱,核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⒋從而,綜觀被告李紀明歷次供述情節,可知其因懷疑包裹為
毒品或違禁物而拒絕收取包裹,且其亦無法確認包裹定係裝載愷他命抑或於無法排除其內裝載海洛因或其他種類毒品之情況下,遽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足徵被告李紀明就參與運輸之包裹內究裝有何種類之毒品毫不在意,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李紀明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㈣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敘述如前,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實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或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再者,衡以被告2人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恣意運輸毒品,其行為將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情節已非輕微,復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422.39公克,數量非微,黑市價格頗鉅,若流入市面亦將造成嚴重危害,因此,本院認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後,判處各被告2人有期徒刑4年,已經從輕。是被告李紀明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謝宏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均委無可採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倘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故被告李紀明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委非可採。另被告2人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李紀明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2人所提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紀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謝宏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7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紀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謝宏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紀明與謝宏文為朋友關係;李紀明另結識劉虹吟(劉虹吟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審理中)後,渠等3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緣李紀明透過劉虹吟而得知劉虹吟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欲尋找國內負責收領進口毒品包裹之收毒手,惟李紀明考量其難以配合收領貨物之時間,遂介紹謝宏文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擔任收毒手,李紀明則負責為劉虹吟傳遞收領毒品指令與謝宏文。謀議既定,李紀明、謝宏文、劉虹吟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虹吟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3日,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夾藏在包裹內後,於編號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上記載謝宏文之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TNT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於
109年8月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倉,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後,即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嗣謝宏文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簽收上開包裹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逕行拘提,謝宏文並供稱係受李紀明委託收受上開包裹,復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謝宏文租屋處逕行拘提李紀明,並扣得謝宏文、李紀明用以聯繫、收受包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紀明、謝宏文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紀明、謝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270卷第13至21頁、41至49頁、151至155頁、159至162頁,重訴字卷第29至32頁、63至66頁、89至92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6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資料、個案委任書、電子郵件、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包裹簽收紀錄、手機翻拍通訊資料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拘提謝宏文及李紀明職務報告、李紀明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1
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24270卷第23至24頁、25頁、26頁、27頁、28至31頁、34至39頁、51頁、53至54頁、85至96頁、106至109頁、167至174頁、219頁,偵30379卷第11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李紀明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李紀明為劉虹吟及本件運輸毒品集團傳遞運輸毒品相關指令予被告謝宏文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劉虹吟及本件運輸毒品集團謀劃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至臺灣之方式,係以正常貨物內夾藏第一級毒品,並以服飾貨物名義報關進口臺灣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本案運輸計劃及經過可知,劉虹吟尋覓在臺灣之收毒手及後續交辦是否收貨、何時收貨之指令,均係透過被告李紀明負責,再被告李紀明自承:劉虹吟找我接領進口包裹的工作時,因為報酬很高,我確實有懷疑包裹裏的東西是違禁物,後來謝宏文答應要領貨後,我們也有討論過可能就是收毒品包裹的工作,但是謝宏文因為缺錢仍然決定要收貨,我雖然有跟劉虹吟說由其與謝宏文直接聯繫,但劉虹吟還是都透過我與謝宏文聯絡收貨的事等語(見偵2427
0卷第31至35頁,重訴字卷第29至32頁)。足見被告李紀明所為尋找收毒手,以及傳遞收受毒品包裹指令等舉措,實係劉虹吟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為本案運輸毒品之重要一環,再被告李紀明於明知進口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除仍積極尋找被告謝宏文擔任收毒手外,尚且為劉虹吟傳遞毒品貨物運送之相關消息或收貨指令予被告謝宏文,況被告李紀明亦自承:謝宏文同意在領取劉虹吟說的報酬6萬元後,就優先還我之前的欠款1萬元等情(見重訴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李紀明確為謀己身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認僅為幫助犯,尚非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紀明、謝宏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紀明、謝宏文與劉虹吟及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劉虹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TNT公司負責運送第一級毒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24270卷第13至21頁、41至49頁、
151至155頁、159至162頁,重訴字卷第29至32頁、89至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宏文於遭查獲時即供出本件犯行之共犯即被告李紀明;被告李紀明於偵查時供出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劉虹吟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1183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10月7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 桃檢俊仁 109偵2427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11834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重訴字卷第57頁、59頁、187至191頁),是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被告2人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本件被告李紀明、謝宏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劉虹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2人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從未推諉卸責,且觀諸被告2人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雖有422.39公克,惟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且均無有何與毒品相關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本件犯行與常態性販賣、運輸毒品之中大盤運輸情節確有不同,被告謝宏文因斯時經濟困窘;被告李紀明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然竟為牟利,而將毒品以進口方式欲運輸入境,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毒品於國際間流通,實應嚴加非難,惟本件第一級毒品於尚未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危險實害,再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4270卷第13頁、41頁),暨被告謝宏文因自幼父母雙亡,於育幼院長大且無親人給予實際奧援,其成長環境不可謂不艱難,因此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李紀明則因知悉被告謝宏文處境困難,基於朋友間幫忙之想法進而共犯本案等情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涉入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共4包(驗餘總淨重422.39公克),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
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毒品運輸所用,而被告李紀明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謝宏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重訴字卷第221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就各該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難認具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謝宏文稱劉虹吟及本件運毒集團原先答應支付之運輸毒品報酬6萬元部分,因被告2人在尚未取得該款項前即已遭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宏文或被告李紀明確有取得該款項,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說明1白色粉末4包1、送驗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96.69公克,驗餘淨重496.58公克,純度85.04%,純質淨重422.3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4270卷第219頁)】2、進口通關時查扣。2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李紀明於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使用。3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謝宏文於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使用。4衣服壹包夾藏毒品進口供被告謝宏文收貨使用,於毒品進口通關時查扣。5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6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