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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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耀臣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
孫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8日分手後,甲○○因對戊○○仍存舊情而不滿其另結新歡,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戊○○所任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網站之利害關係人專區,未經戊○○本人同意或授權,將來信者之名稱偽填為「戊○○」以冒用戊○○之名義,於該利害關係人專區表單填寫如附件1至3所示之申訴內容,使他人誤認各該所示之申訴內容為戊○○填寫,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加以傳送而行使,致統一超商之員工於處理投訴事項時誤認係由戊○○所填寫之申訴內容,並知悉該等內容,甲○○乃以此指摘傳述戊○○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關係及感情交往情形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私德事項,並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該等網站對來信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甲○○復承前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000000000000000000il.com」帳號寄送如附件4所示文字及照片之電子郵件予戊○○及統一超商之多名員工,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該信件內容,而指謫傳述戊○○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關係及感情交往情形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私德事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戊○○於109年1月8日、同年3月25日、5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偵22321卷第27至29、59至60、119至121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戊○○前揭各次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各該次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所指戊○○先前否認與甲○○之關係,並將被告禮貌性之關心解釋為騷擾,為不實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均屬戊○○陳述內容是否屬實,而為證明力之範疇,尚與各該陳述是否出於其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性保障無關。辯護人既未就戊○○以上經具結後所為陳述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以前詞否認其證據能力,顯非可採。且戊○○於原審110年1月14日審理中、本院111年2月22日審理中,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卷二第322至341頁),且以上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附件1至4所示信件(偵8111卷第47至51、53至59頁):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件辯護人以上開信件為數位證據之複製品,於證明與原件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229至230頁)。然附件1至3所示信件為戊○○任職之統一超商收受申訴窗口接獲後轉知戊○○,附件4信件除統一超商曾經收受外,戊○○本人亦有收受並一併列印提出,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並有統一超商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又該信件原本電子檔案因時間已久,已為系統覆蓋而無從提出,亦為上開統一超商陳報狀說明在卷。是附件1至4所示信件雖已無原始檔案供核對,然其真實性與同一性已經收受各該信件之統一超商函覆確認無誤,辯護人以卷附各該信件為複製品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三、IP查詢資料(偵8111卷第41至43頁)、新世紀資訊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偵8111卷第45頁即偵22321卷第87頁):
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第2項)。」又「本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通信使用者資料,指本法第3條之1第2項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復有明文,亦即上開通保法第11條之1所指「通信使用者資料」即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而揆之該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必要時,尚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其範圍僅規定有「通信紀錄」而未及第1項所定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使得司法警察官可否逕行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即有不明。實務上雖有見解認法既無明文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則司法警察官自得逕行調取,然檢察官既為犯罪偵查唯一之偵查主體,其於依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猶需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則為偵查輔助之司法警察官,其權限自不應大於檢察官。是本院認司法警察官為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亦應於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以符合立法者將此列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範圍之意旨。
㈢查,本案係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
案並提供附件1至4所示信件,其中附件1至3所示信件下方即有傳送信件之IP位址,經司法警察官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投單調取附件2、3各該IP位址於各該時段之使用者資料,及向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詢附件1IP位址於該時段之用戶資料;其中中華電信提供之使用者資料僅有被告1人,承辦員警乙○○遂通知戊○○前往確認是否認識該人。且員警於偵辦犯罪過往經驗,有關通信紀錄部分,會依法請調取票,通信使用者資料則依法務部函示逕行調閱等情,為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法務部103年5月23日法檢決字第10304524760號函可稽(見偵8111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是本案調取IP位址使用者資料固未經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及向法院聲請調取票,而與上開通保法所規定之聲請程序未符。惟:⒈依乙○○所提出上開法務部函示「新修正之通保法第11條之1…依文義解釋,該第2項既未要求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亦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其自得逕為調取」之內容,雖與本院前開法律上見解不同,然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係依據法務部函示內容為相關偵查犯罪作為,並非毫無依據恣意妄為,是其主觀上應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⒉「通信使用者資料」為電信使用者於申辦電信服務時填具之資料,固屬個人資料之隱私,警方未經上開程序聲請調取票以調取本案IP位址使用者資料,有侵害被告隱私之情,然該使用者資料僅係被告個人姓名、年籍資料,堪可作為查證人別之用,並非通訊內容(指通話者交談之聲音、影像、簡訊等),亦非通訊過程涉及或伴隨所產生非內容性之通訊資料(如通信、通聯紀錄),其隱私合理期待性應低於「通信紀錄」,且相較於通訊內容監察之隱密性(監聽對象無法察覺被監聽)、未來性(所監聽之對話係預期未來會發生者)、持續性(監聽時間較長,且不受有形空間限制)、流刺網性(包括第三人使用被監聽電話或第三人與監察對象之對話均被一網打盡而無分別),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尚不至於觸及使用者個人識別目的以外之通訊狀態,是對被告隱私侵害並非重大。⒊本案係被告冒用戊○○名義傳送附件1至3所示信件至統一超商之申訴窗口,另寄送相類文字內容之附件4信件予包括戊○○等多人而散布損害戊○○名譽之文字(詳後述),經戊○○提出各該信件至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承辦員警乃依戊○○所提供之資料查詢網路IP位址而查獲,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侵害戊○○個人,亦使統一超商申訴窗口網站處理民眾、消費者申訴事項時對於來信者認知判斷有誤,侵害所及尚包括第三人統一超商,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⒋IP位址使用者資料需由通信紀錄查詢,現已逾保存期限,有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110年8月12日信服一客警字第110081200024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亦即該使用者資料仍有相當之保存期限,則警方本件違反程序之查詢作為於偵查犯罪當時應非有緊急、不得已之狀況;而被告本案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為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定罪名相符,警方如於偵查當時依通保法前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調取票以查詢使用者資料,亦可查獲該證據資料。⒌承辦員警主觀上既係依憑前揭法務部函示而為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尚非故意為之,則於此禁止此資料調取結果之使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顯然有限。⒍本案查詢所得之IP位址使用者資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不可取代性,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即有不利益。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關於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各項情狀後,認承辦之司法警察官並非惡意規避法定程序,難認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縱於偵查當時依法定程序仍可調取獲得上開使用者資料,而此調取申設資料僅係短暫、輕微對於被告隱私之侵害,為保障戊○○及第三人統一超商之權益,比例衡量之結果,本院認警方未依規定聲請所取得之IP位址查詢資料及向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查結果,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指稱上開查詢資料未依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程序聲請,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尚難憑採。
四、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109年3月13日德誼109字第10903001號函(偵22321卷第89頁):
辯護人以上開函文係檢察官違反通保法規定逕自發函取得,取證程序違法,且為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之衍生證據,基於通保法第18條之1相同法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查,上開德誼公司函文係檢察官依警方調查取得之上開新世紀資通公司有關附件1所示IP位址000.00.000.0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進一步向該使用者即德誼公司查詢使用情形,此與通保法第11條之1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調取票之「通信紀錄」即「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訊使用者資料)」即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並不相同,應屬檢察官一般偵查作為;且該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德誼公司109年3月13日函文證據能力,亦無足採信。
五、除上開戊○○偵查中所為陳述、附件1至4所示信件、IP查詢資料、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德誼公司109年3月13日函文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關戊○○提出與被告間LINE、IG及臉書對話紀錄部分【偵22321卷第37至54、71至79頁】,均經被告確認為其與戊○○間之對話,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1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2、341至34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業於107年8月8日分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誹謗之犯行,辯稱:這些不是我做的,我沒有辦法取得那些EMAIL或夾檔的照片,我也不認識這些人,先前傳訊息給戊○○公司同事「Ray」,是將他誤認為甲○○,當時也只是傳訊息希望他給戊○○幸福,在與戊○○分手後,我就已經放下;我平常都是使用手機網路,也會分享給家裡的其他3C產品使用,我認為這些表單填寫的IP可能是被變造的,是要陷害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7年8月8日分手後,
某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戊○○所任職統一超商網站之利害關係人專區,於利害關係人專區表單填寫如附件1至3所示之申訴內容,並於來信者之名稱偽填為「戊○○」,再上傳送該網站專區;復於108年3月4日2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00000000il.com」帳號寄送如附件4所示文字及照片之電子郵件予包括戊○○及統一超商多名員工、員工諮詢信箱、7-11聯合服務中心、人事招募、發展服務中心、申訴專用信箱等;而傳送附件2、3所示信件之IP位址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二IP位址之行動網路申請人均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核與戊○○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2321卷第27至29、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73、176至178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復有IP查詢資料、附件1至4所示統一超商利害關係人專區申訴信件、電子郵件、新世紀資通公司回函、德誼公司109年3月13日函、統一超商網站利害關係人專區網路列印資料及戊○○於原審所提出附件1所附亦即附件4所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8111卷第41至43、47至51、53頁、偵22321卷第87、89、131頁、原審卷第191、1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另證稱:附件1至3的利害關係人專區是我們公司官網的
投訴管道,一般人都可以透過我們的官網填寫內容進行投訴,投訴後這個信件內容會寄發到很多單位例如稽核、人資、客服中心、品保等等,我是在人資部門,當時我同事收到這些信有告知我,對方刻意填寫我的姓名,信件上的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也都是我的,可見寫這些信的人知道我的個資。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個性不合所以我提出分手,被告有跟我要求過要復合,但後來我們沒有復合。108年5月22日臉書對話顯示我有請被告跟我說話,是因為警方調查結果發現可能是被告發送郵件,所以我才會示弱希望獲取資訊。我認識甲○○,他的英文名字是「Ray」,他是我們公司的同事,我有跟被告講過甲○○是北一區的幕僚,被告都稱呼甲○○為「渣男」;我跟甲○○在107年9月後我們有在一起,到本案發生時已經分手了;偵22321卷第37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是在講甲○○本來要結婚的事情,107年10月1日的對話紀錄我叫被告不要再害我,是因為被告有私下聯絡我公司另一名男同事也叫「Ray」,請他給我幸福,但其實他不是甲○○,我覺得這是私人的事情,我不想要公司的人都知道;同卷第71頁是案發之後,被告有來關心我這件事,當時我情緒很低落,我不知道犯人是誰。同卷第42頁10月18日18時38分是我跟被告說我跟甲○○交往的內容、相處的狀況。被告會在沒有經過我的情形下跟我周遭朋友、同事聯繫,被告曾經用FB通訊軟體聯絡過「000000(臉書名字是000000000)」、「○○(臉書名字00000)」、「江○○」。那一陣子我的LINE狀態經常換,是一些心情抒發,被告有提醒我LINE狀態不要太常換;至於對話紀錄被告問「所以你在他家」、「11月他的39歲生日」,講的都是甲○○等語(見偵22321第27至28、59、120至121頁、原審卷第173至178頁、本院卷二第324、327、331、337至339頁)。核以戊○○提出其與被告之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321卷第37至54、71至79頁,以下對話逕引頁數),其中如:
⒈IG對話紀錄中:
⑴107年9月11日,被告稱「給我個機會見面,或是通電話好嗎
我真心的懇求」,「(戊○○:也沒什麼好說了我們永遠不會復合了【…略】)我有在改變(…略)我會改變態度,改變觀點,修正成你要的感覺」、戊○○回以「我就說我不需要啊你有事嗎為何聽不懂我說的」、「你改變也沒用我已經沒感覺了別再打擾我了求求你好聚好散吧」,被告則問「那男生我之前就有留意,那張照片是在你家嗎」、「(戊○○:啥小哪個男生?)對不起還是會錯意吃醋過頭」、「(戊○○:你是不是有病啊)我真的難過到快死掉」、「我為了你我也是不顧一切」、「我有在用心」、「(戊○○:你又不是我愛的人怎麼樣都不開心)爭鮮飲料我刻意送過去那天我發現你那幾天都怪怪的」、「(戊○○:不要再鬼打牆了這都不重要了)對我來說很重要我非常重視你
你有曾體諒我的感覺嗎」,而在雙方對話過程,戊○○不斷表示「造成我的困擾」、「別來煩我了」、「你再打擾我我會報警喔你超恐怖的」、「不要打擾我求你你真的有病」,被告則不斷質問「我只希望我死的明白」、「你對我根本沒有愛嗎」、「都是假的有人陪就好?」、「那你想要的愛是什麼」、「所以你今天收到花感覺是很恐怖嗎」,戊○○則一再回稱「對」、「我不愛你啦」、「收到不愛的人送的花是場災難」,被告再接續請求「Fb加好友好嗎我只想知道你好好的我發誓不好打擾你」、「你愛的人請不要去找渣男」(第73至75頁)。⑵107年9月12日、17日,被告各有傳送訊息,未獲戊○○回應,
同年月18日,被告稱「結束了員旅,若能牽著你的手到處走(…略)想你」,戊○○於同年月19日回覆「我們才認識3個月
為什麼你這麼確定你愛我還是只是你不想失去而已」,被告則於20日稱「我希望之後的喜怒哀樂,人生歷程,能和你分享,甚至一起變老保護你是我的責任,讓你幸福是我的責任,讓你撒嬌,讓你當我的公主這是我想給你的愛」(第76頁)。
⑶被告於同年月17日再傳送多則訊息「你很重要」、「我還想
著你」、「以朋友的立場(…略)你享受著9年男友的所有付出然後分手你確定你有認真面對感情甚至多另一半有感覺到責任你永遠無法安於現狀滿足於現狀(…略)忠言逆耳(…略)」、「重蹈覆轍」、「不切實際的卡通人生」,於戊○○回覆「你不喜歡也沒關係(…略)你就是這麼討人厭不喜歡就離我遠一點(…略)」後,被告再稱「你說你的朋友都愛你你們有一起吃苦過嗎,陪在你身邊9年你只把他當回憶然後你執著於所謂的懂你的人但沒有人看好你們」,在與戊○○一來一往針鋒相對的對話中,被告陸續回稱「你內心明明知道誰才是真心對你好的人,但是那個人就是覺得無法填滿你內心需要的衝擊」、「你跟你現在男友,有在計畫以後有在計畫未來嗎」、「他會不會又退縮」、「9年男友的陪伴付出禮物物質生活有房子住你又付出了什麼」、「因為你永遠都不知足」、「永遠沒辦法被滿足」、「他不會跟你結婚」、「你也不敢曝光」、「你就繼續自欺欺人的人生」、「你依舊不想面對」、「逃避事實」、「一段不能曝光沒有結果自欺欺人的感情與人生」、「你有想過9年男友的被分手的心情嗎然後還要跟你繼續當朋友」、「沒有人會祝福你這段感情的」、「你的朋友愛妳,因為他們不用跟你過一輩子的生活」、「沒有存款只想玩樂的你嬌縱的你自視甚高的你」(第76至79頁)。
⒉LINE對話紀錄中:
⑴107年10月1日,戊○○向被告稱「那是不熟的朋友欸」、「不
要再害我了」、「把我的事到處亂說」、「你要讓我待不下公司嗎」、「你一直在+害我」、「得不到就毀謗我」、「不要再騷擾我朋友我求求你」,被告則回以「我以為是他」、「我求他讓你幸福」、「(戊○○:你以為什麼都以為都不求證)你會願意說嗎」、「我閉嘴我不說」、「我可以沒有自尊的請求渣男讓你幸福」、「你不是說可以離職重新找工作」,且在戊○○氣急敗壞之時仍詢問「那你們怎麼聯繫」(第37頁)。
⑵復於翌(2)日,被告又問戊○○「好奇的問他原本9/30要結
婚,就在8月份一個月的時間可以讓他做出退婚的決定」、「8/8我們吵架8月底他問你要不要當他女友」、「所以在這不到一個月時間,他做出了退婚的決定還是他其實之前就在懊惱」、「他退婚真的是因為你嗎還是你只是又剛好填補上他心裡的空缺」,並且試圖曉以大義要戊○○愛自己、觀察甲○○、「因為不甘心因為生氣因為在乎(…略)如果可以重來你沒遇到渣男,是先遇到我(…略)封鎖我吧給我個痛快」(第37至38頁)。
⑶107年10月14日,被告稱「我在意你我可以帶你走」、「你
很重要」、「我可以交新的女朋友嗎」、「也許這是忘了你最好的方法」、「我不希望你痛又錯過了誰我知道你的好
我想珍惜」,又稱「我會把你封鎖(…略)你知道怎麼可以聯繫我」(第41頁)。
⑷嗣被告又於同年月18日稱「你心思細膩,ig&賴的狀態都是你
想抒發紀錄的心情」、「(戊○○:我沒事謝謝你)你可以說我願意聽」、「如果你們朝夕相處後並不是你想像中期待的那麼美好就選擇離開吧不要迷惘其實,就算最後你沒有選擇我我還是希望你可以走出眼前這個關卡」、「(戊○○:還是要跟你說我們有越來越好了不用擔心)你自己想清楚就好別蒙蔽了自己」、「非必要就別聯繫了我一輩子都不想當渣男垃圾」、「但他可以讓你如此委屈」、「他這輩子都在道歉」(第41至43頁)。
⑸107年10月25日,被告稱「(戊○○:你不是不跟我聯絡了嗎)
我是逼自己不跟你聯絡但是置地廣場想到你」、「(戊○○:你跟新女孩在一起了嗎)你跟渣男都好好的嗎」、「你的回答會影響我的回答」、「也許心裡總是很笨的以為1%的機會你會...我們還有可能...」、「(戊○○:昨天吵架了今天他對我很冷淡這樣你滿意了嗎?)這就是我也很痛苦的地方」、「原本想跟你一起換手機的」、「你不是說過想換」、「也許是我多想(…略)」(第43至44頁)。⑹107年10月28日,被告稱「工作加油你還是知道怎麼找到我
我知道分寸你要好好的這邊封鎖是有原因的,之後跟你說」(第44至45頁)。
⑺107年10月29日,在戊○○表示身體不適後,被告稱「不要讓愛
你的人擔心」、「你加油有事情跟我說」、「需要我出現跟我說」、「接你去吃麵?喝熱湯」、「(戊○○:不要我覺得你這樣不對)你知道我一直在等你嗎」、「我會為自己做的事負責」、「(戊○○:不要等好好對待人家)我放不下你」(第45至46頁)。
⑻107年10月31日,被告稱「你還好嗎等你想說的時候在說吧我會在」(第46頁)。
⑼107年11月3日,被告向戊○○表示「想散心嗎帶你去遊樂園」
,惟未獲戊○○回應(第46頁)。⑽107年11月6日,被告稱「你在哪還好嗎」、「你在哪裡我
去找你」、「我很擔心你我去找你」、「所以你在他家」、「不要再這樣讓自己難過了好嗎有家歸不得是怎麼了」、「你確定是慢下班還是又在亂搞」、「我實在是不懂你為什麼要選擇跟一個把你的生活搞成一團亂的男人」、「清醒一點好嗎不要賭氣,不要說氣話已經夠了你付出夠多了」、「要走出來啊你不要自欺欺人」、「我從來沒有這麼生氣不是因為你不選擇我是你根本不愛自己」(第46至47頁)。
⑾107年11月10日,被告稱「可以封鎖了嗎」、「你知道怎麼找
到我哪一天你能接受我的關心你真的遇到困難危險再找我吧」,直至本案108年2月案發時間之前,被告斷斷續續發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戊○○,戊○○或未接來電或偶回覆訊息,被告並在107年11月29日稱「我越來越懂你有時也嚴格你想改變就要從改變你的選擇開始」(第47至48頁)。
以上內容有對話截圖可參(見偵22321卷第37至54、71至79頁)。綜上對話,可看出被告與戊○○分手後,對於戊○○選擇放棄此段感情甚為不解、不滿,且懷疑戊○○係與周遭男性有所曖昧,為求復合,軟硬兼施均未果,其間不斷以戊○○先前交往對象之過往指責戊○○只享受他人付出、不知滿足;其後知悉戊○○確與公司同事「Ray」之人交往後,誤認某第三人即為戊○○交往對象「Ray」而私下聯繫該人談及戊○○感情私事,而遭戊○○斥責;被告又試圖採哀兵政策,表面上噓寒問暖,卻又不斷由戊○○在LINE狀態貼文等刺探戊○○與現任男友(即甲○○)感情私事,一方面嚴詞指責戊○○現任男友用情不專、不懂愛惜戊○○,並稱呼其男友為渣男,一方面則透露自己仍在期待與戊○○復合,更多次表達戊○○應放棄現任男友,重新選擇,然不問被告以何種方式表達想法、透露心意,均遭戊○○拒絕。參以戊○○於本件案發後之108年5月22日與被告對話中,被告稱「也許離開了那個男人一切就會回復平靜了」、「也許你不覺得但也許你做了選擇,你的選擇讓某個人更痛才會這樣反擊吧我猜」、「(戊○○:這不是我選擇的、是那個男人的選擇、我根本沒有選擇權)如果是我我連開始都不會給他機會」、「我可以選擇馬上離開選擇避嫌」、「我早說過最糟糕的是那個男人」、「是他的不安份導致這樣」、「對我來說他就是第三者總影響著你」等語(偵22321卷第52、54頁),仍見被告在與戊○○分手半年多後,對於戊○○「選擇」與甲○○、受甲○○影響乙節內心持續有所不滿。是從被告與戊○○分手後之種種言詞、情緒反應,與對於戊○○因受附件信件之影響心情低落之回應,在在可徵被告始終未曾真正放下與戊○○之感情,且對於戊○○在其與甲○○之間選擇與甲○○交往而與其分手一事,多有不滿。復觀之附件1至4所記載之內容,均與戊○○與「Ray」甲○○交往之感情私事有關(如後㈢之⒉所述),並指責戊○○、甲○○,足認被告有發表附件1至3之信件及傳送附件4所示電子郵件之動機。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重新展開生活,與戊○○分手之事已經塵埃落定,被告都是以鼓勵、正向方式陳述對戊○○之好感,並非騷擾,顯見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尚非可採。
㈢而由以下說明,亦可佐證附件1至4所示信件、電子郵件與被
告之間之密切關連性,而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冒用戊○○之名義填寫附件1至3所示之表單,以及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il.com」撰寫如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等情:
⒈附件2、3所示信件,其寄送之IP位址於各該寄送時段之使用
者均為被告,有前揭IP查詢資料可參;而附件1所示信件,其寄送時段之IP位址使用人為德誼公司,係該公司數位門市與總公司VPN(VirtualPrivateNetwork(虛擬私人網路))連結上Internet出口IP,非特定對象之人員使用電腦IP,亦可當服務客戶時提供消費者連結門市網路後,路由轉向由總公司出口至Internet,則有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德誼公司109年3月13日函文可參(見偵22321卷第87、89頁),亦即一般消費者均可藉由德誼公司提供之網路發送附件1所示信件。
⒉附件2信件內容與附件4電子郵件內容完全一致,且各該信件
、電子郵件內容分別提及戊○○搭乘接送的馬自達車輛、下班搭公車去木柵家是誰家、擦誰的香水上班、大雨上班遲到是從誰家出發、是因為從木柵出發、破壞別人婚約、男顧問(即指甲○○)9月30日舉辦婚宴卻發信給大家取消、頂樓租屋處、南港新租屋處、主臥照片PO上IG等事項。核以:
⑴上開被告與戊○○對話,①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提及「他原本9/
30要結婚…8/8我們吵架8月底他問你要不要當他女友,所以在這不到一個月時間,他做出了退婚的決定」(偵22321卷第37頁)。②107年10月18日戊○○向被告提及「他昨天還讓我全身濕還遲到」(偵22321卷第42頁)。③107年11月6日被告詢問戊○○「在哪裡」、「我去找你」,戊○○回覆「木柵」、「我都洗好要睡了」後,被告即問「所以你在他家」,戊○○並回覆「對」(偵22321卷第46頁)。
⑵戊○○證述:我有跟被告說甲○○有婚約的事;與甲○○交往期間
,我住南港,甲○○住木柵,他們家就是頂樓,我有住過甲○○木柵住處,被告也知道,我有說過;甲○○當時使用的車輛是MAZDA;我在甲○○住處時也有使用過甲○○的香水;原審卷第1
91、193頁照片跟我在偵查中提出來的偵22321卷第141至143頁資料是一樣的(即附件1、4所附,參偵22321卷第13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193頁是我拍旅館的照片,我有公開在限動上,我跟被告曾經是IG的好友,互相追蹤;上開107年10月18日對話是我跟被告說我與甲○○交往的情形,我在說昨天因為我們都太晚起床,上班遲到,甲○○把我丟在一個地方,我自己去公司還淋得全身濕,我是從木柵出發,這件事除了被告,我並沒有講給其他人聽過。我跟甲○○交往期間並不會將我們交往的事公開在LINE、社群軟體上,我只是有傳訊息給被告。上開107年11月6日被告問「所以你在他家」指的就是甲○○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8、3
32、335至337、339頁)。⑶至於戊○○雖證述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甲○○駕駛的車輛廠牌
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然駕駛何種車輛本極易觀察而發覺者,且由戊○○前開證述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戊○○不僅曾告知被告其與甲○○交往之細節,且被告亦知悉甲○○原訂9月30日與他人結婚之後卻取消、甲○○住在木柵且為頂樓、戊○○會住在甲○○木柵住處、其2人曾因睡太晚遲到且甲○○讓戊○○自己去到公司導致全身淋濕,而上開戊○○上班遲到及淋濕之原因,戊○○除被告以外未曾告知其他人等情,可證附件1至4所示信件內容均為被告知悉或輕易可知者,其中從木柵出發、大雨上班遲到一事更是戊○○僅告訴被告之事。
⑷辯護人雖以戊○○會將與甲○○交往之事公開在限時動態、通訊
軟體乙節為被告辯護,然此不僅為戊○○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且參酌被告與戊○○之上開對話中曾不看好戊○○與甲○○之交往而唱衰「他不會跟你結婚」,更指戊○○「你也不敢曝光」、「一段不能曝光沒有結果自欺欺人的感情與人生」等語(偵22321卷第78頁),亦可徵戊○○與甲○○於該時交往並未經戊○○公開,遑論在通訊軟體上公告周知,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我平常都是用手機分享網路給家裡的3C產品,
也會分享我的網路給廠商、同事,可能是其他人使用我的手機網路,也可能是有人偽造我的IP位址云云,然被告亦供稱:本案發生當時我與我母親同住,我有跟我母親提過與戊○○分手的事情,但我沒有提到戊○○與公司同事感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且附件1至4所示之內容,均係戊○○與他人間之感情私事,部分事情更僅告知被告,而附件1至3所留之戊○○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均屬個人資料,衡諸常情,若非與戊○○相當熟識之人,當無法輕易得知信件內容所載之感情私事及此等個人資料,是足認被告之母親、同事或廠商應無從知悉甚至撰寫附件1至4所示之信件內容。況且,其他人倘欲以本案陷害被告,當可逕以被告之姓名等資料於上開表單留言即可,實無必要使用戊○○之姓名及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撰寫附表1至3所示之信件,再大費周章將附件2、3所示之信件IP位址,偽造為與被告申設之行動網路相同之IP位址。是被告於原審提出個資遭駭之網路新聞資料(見原審卷第195至231頁),並辯稱:我認為本案是其他人要轉嫁到我身上,IP有複數可能性,我可以示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無線網路訊號可能外溢而被盜用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顯無可採。
⒋辯護人再以附件4電子郵件之副本信箱帳號除申訴、人事之公
開信箱外,只要是個人內部員工信箱,公司外部人員是無法取得,被告並非統一超商員工,無從取得這些信箱帳號等詞為被告辯護。而證人甲○○、丁○○均證述:這是公司郵件信箱,通常會有一些查詢管道,我不清楚這麼多不同的人是怎麼取得的,我也無法回答一般消費者有沒有辦法查詢到;我不認識其他人是誰,如果信箱有在名片上的話,外人是可以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7至148頁),另戊○○則證以:副本欄位有些是公司跨部門同事,諮詢信箱、人事招募、聯合服務中心都是對外信箱。外部人員可以取得,人名部分沒辦法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雖指出一般情形,非統一超商人員無法取得部分信箱帳號、員工姓名。然綜合前述附件2、3信件之寄送IP位址申設人均為被告,信件內容均為被告知悉、可以知悉,甚且只有被告知悉者,以及被告面對與戊○○分手、戊○○與甲○○交往之情緒、反應等各情判斷,業已足認被告確實有冒用戊○○之名義填寫附件1至3所示之表單,以及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il.com」撰寫如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等情,佐以前述㈡戊○○所證及⒉之⑴對話紀錄,被告曾經在沒有經過戊○○之情形下私下以通訊軟體聯絡戊○○多位朋友,甚至是戊○○不熟悉之同事乙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今(110)年考上在職夜間碩士班,案發當時任職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電腦租賃設備,即企業客戶租賃桌機、筆記型電腦、機房伺服器儲存裝置;我可以示範IP複數的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顯見被告不管在學歷、專業知識上,對於電子工程、電腦設備都有相當之能力,在與戊○○往來之經驗上,亦曾多次未經戊○○而與戊○○朋友,甚至不熟悉之公司同事取得聯繫方式並且私下聯絡。從而,雖被告並非統一超商員工,而附件4副本欄位有多個統一超商內部員工姓名、電子信箱帳戶,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另以戊○○警詢時陳述與甲○○間並無交往等語,卻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曾與甲○○交往,而指戊○○所述不實。然就此戊○○亦說明:很多事情都是後來才釐清,當時候就是當局者迷,警詢時的說法就是依照當下的認知所陳述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32、341頁),而男女間情感之事本來就可能存在曖昧、模糊之階段,戊○○在來往之初對於與甲○○間關係之定位不能確認,亦難認即與常情相違。辯護人據此指摘戊○○證述之可信,復無從憑採。㈣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
⒈被告於附件1至3所示之信件及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所撰寫之
內容,提及「劈腿偷吃偷情婚外情地下情 小三 」、「寧當小三」等文字,顯已具體指謫、指涉戊○○介入他人感情之情事,而此等情事本屬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傳述、指摘前開內容,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知戊○○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關係與感情交往之情事,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
⒉再者,戊○○證稱:附件1至3的利害關係人專區是公司的公開
網站上的專區,任何人都可以上去留言,會由法務、稽核、行銷、人資、品保等部門的人負責處理,公司會視留言的屬性讓負責的部門來處理,公司的不特定人都會在統一的時間收到這些留言,再看誰來處理,我當時會得知附件1至3的留言是因為我是人資,這個留言與人事相關,所以就由人資的主管來處理,負責的主管收到之後就找我過去處理這件事情,附件1所附的照片就是偵22321卷第141至143頁的IG列印資料,附件4的電子郵件地址有外部信箱也有內部信箱,外部信箱就是可能公司在對外招募的時候有留下人事招募的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足認被告所撰寫附件1至3所示之信件以及如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將使統一超商各部門之相關人員得以隨時閱覽,被告主觀上自有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5,000、30,000元;而修正後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戊○○之名義在上開統一超商網站之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寫申訴內容,均足以表彰該等文書係戊○○所製作,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既以戊○○之名義在上開網站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寫如附件1至3所示之申訴內容,再按鍵傳送其內容登載於該網頁上,供使用該網站內部之不特定人瀏覽,自已就該等準私文書有所主張,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接續填寫如附件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以及撰寫如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冒用戊○○之名義發表、散布上開誹謗性言論之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加重誹謗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與告訴人分手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抒發情緒,逕以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方式填寫附件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並撰寫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以此等方式散布上開不實之誹謗文字,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困擾及名譽上之貶損,亦危及人際信任關係,又考量被告始終未曾坦承面對自己所為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內容1108年2月16日17時56分許德誼公司之某門市內使用德誼公司所申辦之網路,透過該網路「000.00.000.0」之IP位址,至統一超商「www.7-11.com.tw」網站中之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入戊○○之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冒用戊○○之名義,填寫如附件1所示之內容。如附件12108年3月4日18時16分許不詳以甲○○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透過「000.000.000.000」之IP位址,至統一超商「www.7-11.com.tw」網站中之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入戊○○之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冒用戊○○之名義,填寫如附件2所示之內容。如附件23108年3月5日21時48分許不詳以甲○○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透過「000.00.00.000」之IP位址,至統一超商「www.7-11.com.tw」網站中之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入戊○○之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冒用戊○○之名義,填寫如附件3所示之內容。如附件34108年3月4日20時12分許不詳以連接網際網路以「0000000000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如附件4所示之內容予戊○○及統一超商之多名員工。如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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