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新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04、26105、29854、3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新長前因故得知 莊秋星 存款豐厚,先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莊秋星熟睡時,竊得莊秋星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
二、許新長於竊得莊秋星之身分證後,尋得與莊秋星外貌、年紀相似之 李俊龍 (所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現依法停止審判中),即與李俊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新長將前開竊得之莊秋星國民身分證交給李俊龍,推由李俊龍於108年8月5日某時許,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持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莊秋星之國民身分證,以莊秋星之健保卡遺失為由,代理辦理補發莊秋星之健保卡,致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例行發卡系統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莊秋星之健保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莊秋星及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新長嗣再與李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得莊秋星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許新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秋星」姓名之印章1枚後,由李俊龍於108年8月5日1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持該印章及前開許新長所竊得之莊秋星國民身分證,假冒為莊秋星本人,向承辦人員詐稱因遺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章,欲掛失並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另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結清並將結存金額轉存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且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莊秋星」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秋星」之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而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給李俊龍,並將其餘帳戶內存款均予結清轉存至該帳號帳戶內,及辦理同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李俊龍取得該儲金簿後,旋於同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持該偽刻之印章及莊秋星國民身分證,假冒為莊秋星本人,向承辦人員詐稱欲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云云,並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莊秋星」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秋星」之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而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李俊龍,足以生損害於莊秋星及郵局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李俊龍旋將所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許新長,許新長即接續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5、37至39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5、37至39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許新長復於如附表二、㈠編號36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所詐得之儲金簿,假冒為莊秋星本人,佯以欲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並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秋星」之印文(偽造印文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以偽造該私文書,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㈠編號36所示之45萬元交付給許新長,足以生損害於莊秋星及郵局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許新長又與李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推由李俊龍於108年8月5日1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持前開偽刻「莊秋星」姓名之印章、許新長所竊得之莊秋星國民身分證及李俊龍申請補發之莊秋星健保卡,假冒為莊秋星本人,向承辦人員詐稱因搬家遺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欲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云云,並在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莊秋星」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秋星」之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損害於莊秋星及臺灣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李俊龍旋將所詐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許新長,許新長即接續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7、㈢編號1至3、5至51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7、㈢編號1至3、5至51所示共289萬元,並於如附表二、㈢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本人轉帳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如附表二、㈢編號4所示之1,260元,以給付高鐵交通費;許新長復於如附表二、㈢編號52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所詐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假冒為莊秋星本人,佯以欲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秋星」之印文(偽造印文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以偽造該私文書,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㈢編號52所示之45萬元交付給許新長,足以生損害於莊秋星及臺灣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許新長再於如附表二、㈡編號48、㈢編號5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所詐得之2帳戶存摺,假冒為莊秋星本人,佯以欲提領該2帳戶之存款,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秋星」之印文(偽造印文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以偽造該私文書,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經通知員警到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許新長於108年9月15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恩友基督教會外結識 李两福 ,向李两福自稱姓名為「 林仁清 」,因李两福腳受傷要開刀,得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住處暫住。許新長因得悉李两福有人壽保險,遂慫恿李两福得使用保險單借款,並於隔(16)日上午,偕同李两福前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以保險單借款之方式,向富邦人壽借得17萬、34萬元,均匯入李两福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等返回許新長上址住處後,許新長於同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两福盥洗時,竊得李两福所有之前開富邦銀行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印鑑1枚得手。
六、許新長竊得李两福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㈣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㈣所示之15萬元。
七、案經莊秋星及李两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板橋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新長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就事實一至四部分:
上開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105卷第13至14頁反面、偵26104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星之女 莊淑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105卷第15至16頁反面、偵26104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三重正義郵局經理 陳義昌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54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臺灣銀行員工 梁智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105卷第17至18頁、偵26104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臺灣銀行襄理 王慧麗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105卷第19頁正反面、偵26104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 游佳文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54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91094409號函及附件申辦卡片當日拍攝影像截圖(見偵26104卷第227至229頁)、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104卷第88至90頁、偵29854卷第33頁正反面)、108年8月5日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6104卷第122至132頁)、108年8月5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留存之莊秋星身分證掃描檔截圖(見偵26104卷第83至84、133至134頁)、帳戶異動情形(見偵26104卷第86頁)、108年8月5日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6104卷第135至137、139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偵26104卷第86頁、偵26105卷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儲字第1090181820號函(見偵26104卷第231頁)、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6104卷第206至20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6104卷第233至239頁)、提款畫面截圖(見偵26104卷第91至95頁)、108年8月1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26104卷第233頁)、被告申請補發之存摺影本(見偵26105卷第67至71頁)、108年8月5日、8月16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6105卷第24至25頁反面)、108年8月5日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印鑑卡、印鑑卡背面署名截圖、留存之證件及影像資料截圖、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見偵26104卷第99至109頁、偵29853卷第33頁)、莊秋星留存之證件、印鑑卡署名及影像(見偵29854卷第52、55頁)、108年8月5日、8月25日臺灣銀行客戶電話疑義處理單(見偵26104卷第118、221頁)、帳號異動查詢(見偵26105卷第33頁正反面、第47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26104卷第110至117頁)、帳戶提領紀錄(見偵26104卷第120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26104卷第51至78頁反面、183至187頁反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偵26105卷第35至38頁)、異常交易明細(見偵26105卷第40至46頁)、108年8月16日取款憑條(見偵26105卷第54頁)、被告申請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見偵26105卷第5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04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6105卷第20至22頁、25頁反面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莊秋星的印章是李俊龍刻的,不是我刻的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及108年8月17日偵訊先供承該印章係其指示李俊龍去刻的等語(見偵26105卷第11頁反面、第81頁),後於109年1月21日偵訊則供陳:莊秋星的印章是我去刻的,我將這顆印章連同莊秋星的身分證交給李俊龍去辦莊秋星前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26104號卷第171頁),再佐以李俊龍於108年8月19日偵訊中稱:係被告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我,要我去申請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見偵26105卷第41頁),與被告事後在109年1月21日之供述相符,堪認係由被告偽刻莊秋星之印章後交付予李俊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五、六部分:
被告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五、六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都是告訴人李两福在辦好保險單借款後,主動拿給我的,我有領15萬元,但我有拿1萬元給他,我是跟他借14萬元等語,然被告不否認其陪同李两福辦理保險單借款,並以前揭富邦銀行提款卡提領 李兩福 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等情,且有富邦人壽保險資料、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見偵37457卷第36、52、54頁)、富邦銀行109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345號函(見偵26104卷第225頁)、提款畫面截圖(見偵37457卷第16、27至29頁)、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9年1月9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90000003號函及附件之對帳單細項在卷可稽(見偵37457卷第31至33頁)。
而參以李两福於警詢中證稱:在108年9月16日12時,我從「林仁清」(按:即被告,被告向李两福自稱為「林仁清」)住家浴室洗完澡出來才發現我的富邦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鑑都被林仁清拿走,我馬上去富邦銀行詢問,行員幫我查詢該帳戶明細發現我的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款共8次,計15萬元,我跟林仁清認識一天,他跟我搭訕,我說我腳受傷要開刀,林仁清要我先去住他家,聊天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有欠銀行信用卡款項,他有問我有沒有房子跟保險,跟我說可以用保單貸款,後來就到富邦人壽貸款51萬元,並撥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來我與林仁清到富邦銀行補辦提款卡、存摺與印鑑,因為林仁清陪我去補辦,所以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37457卷第3至7頁),可知被告與李两福相識時,並未告知李两福其真實姓名,且急於知悉李两福之經濟狀況,而衡以被告與李两福既非故親或熟識之朋友,倘李两福與被告間係屬借貸關係,豈有未開立任何借據或證明之理,且如提款卡係由李两福交付予被告,李两福又何須於發現提款卡遭被告竊取後,即行報警,是被告於竊取李两福之前揭富邦銀行提款卡後,提領李兩福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另被告雖辯稱:富邦銀行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李两福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然據李两福與被告所述,李两福係由被告陪同前往富邦銀行補辦前揭提款卡、存摺與印鑑,是縱被告在斯時取得提款卡,在未經李两福同意之情況下,被告事後亦應歸還李两福,況依李两福所述,可知李两福並未同意被告拿取上開提款卡,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所稱之監視器畫面資料,而事發至今業已二年餘,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為此答辯,銀行監視器已經循環錄影而滅失之可能性甚高,應已無從調閱,或未必有此畫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犯行有上開證據為憑,被告否認犯行,係屬
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李两福到庭作證,惟李两福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31頁、第307至313頁),是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有不能調查之情,且就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論罪法條:
1.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此條文,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業經起訴,本應予以審理裁判,復經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此法條(見原審訴卷第316頁,本院卷第159頁、第213頁、第2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3.就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及如附表二、㈠編號3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
35、37至3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4.就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及如附表二、㈢編號5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及如附表二、㈡編號48、㈢編號5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7、㈢編號1至
3、5至5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如附表二、㈢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5.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三、四部分,與李俊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事實三部分:⑴被告偽刻「莊秋星」印章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偽造「
莊秋星」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持之詐
欺承辦人員;另先後為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5、37至39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行,目的均在盜取莊秋星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事實四部分: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偽造「莊秋星」署名、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私文書,持之詐
欺承辦人員(含如附表二、㈡編號48、㈢編號53所示詐欺未遂部分);另先後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7、㈢編號1至3、5至51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二、㈡編號48、㈢編號53所示之時間,假冒為莊秋星本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欲提領如附表二、㈡編號48、㈢編號53所示之款項此部分(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末之查獲過程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得利之犯行,目的均在盜取莊秋星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事實六部分: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二、㈣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即事實一、五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即事實三、四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即事實六部分)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所為之犯行,另就事實五、六部分所為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已見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轉取錢財,竊取莊秋星之國民身分證後,另與李俊龍共謀申辦莊秋星之健保卡,再至前址郵局、臺灣銀行,假冒為莊秋星本人,申請補發莊秋星前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之方式,盜領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之款項,非僅造成莊秋星之鉅額財產損失,亦危害郵局、臺灣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甫於108年8月16日經警查獲莊秋星部分之犯行,竟旋於同年9月16日,再故計重施,竊取李两福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鑑得手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盜領如附表二、㈣所示之款項,造成李两福之財產損失非輕,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殊值嚴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參酌梁智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警局時態度很差,蠻不在乎等語(見偵26104卷第149頁反面);莊秋星之女莊淑斐於原審具狀表示告訴人莊秋星於110年7月6日歿,希望予以被告嚴懲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09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稱已賠償告訴人莊秋星200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62頁),經原審向莊淑斐求證,其表示絕無此事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3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又未償還莊秋星、李两福分毫,應予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用之物,於其犯行遭查獲時,當場扣案仍為被告所執,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惟依卷存證據,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毋庸為沒收之宣告。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刻之「莊秋星」印章,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因已交付郵局或臺灣銀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偽造之印文,亦應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莊秋星國民身分證1張,應予宣告沒收。被告與李俊龍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莊秋星之健保卡1張,固屬犯罪所得,惟該健保卡並未扣案,且衡酌莊秋星現已歿,該物之沒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李俊龍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莊秋星臺灣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之儲金簿,經李俊龍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所管領,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亦因查獲本案經郵局註銷而失其效用,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莊秋星臺灣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後,陸續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盜領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共計5,231,260元,為被告與李俊龍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僅分給李俊龍1萬元,為李俊龍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29854卷第5頁反面),則其餘之5,221,260元均為被告所分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其中於被告遭查獲時已扣案118,500元如附表三編號之3至5所示(計算式:117,000+500+1,000=118,500),所餘之5,102,760元(計算式:5,221,260-118,500=5,102,76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竊得李两福所有之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印鑑1枚,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業將該等物品交還李两福等語,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李两福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後,陸續以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二、㈣所示共計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5,252,760元(計算式:5,102,760+150,000=5,252,76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另以原判決就事實一至四部分量刑太重等語。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前揭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2年、2年10月,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核屬適當。另被告就事實五、六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偽造之署名、印文書證出處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內「莊秋星」署名1枚偵26104卷第122頁「申請人印鑑」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內「莊秋星」署名1枚偵26104卷第123頁「申請人印鑑」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內「莊秋星」署名1枚偵26104卷第124頁「申請人印鑑」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內「莊秋星」署名1枚偵26104卷第125頁「申請人印鑑」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內「莊秋星」署名1枚偵26104卷第126頁「申請人印鑑」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儲戶姓名(原戶名)」欄位內「莊秋星」署名共2枚偵26104卷第133頁「更換/補正印鑑欄」、「原留印鑑」欄位內「莊秋星」印文共2枚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儲戶姓名(署名)」、「申請人簽名」欄位內「莊秋星」署名共2枚偵26104卷第135頁「存簿原印鑑」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申請人(簽名或蓋印鑑章)」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偵26104卷第136頁郵政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申請人(簽名或蓋印鑑章)」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偵26104卷第137頁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即如附表二、㈠編號36所示部分)「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偵26104卷第233頁9臺灣銀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內「莊秋星」署名1枚偵26104卷第99頁「帳戶餘額」、「申請人」、「身分證字號」、「住址或通訊處」、「存戶原留印鑑」欄位內「莊秋星」印文共5枚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戶」欄位內「莊秋星」署名1枚偵26104卷第103頁「印鑑式樣」、「存戶」欄位內「莊秋星」印文共2枚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領卡加蓋原留印鑑及親簽」、「申請人(存戶本人)」欄位內「莊秋星」印文共2枚、署名共2枚偵26104卷第108頁10臺灣銀行綜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內「莊秋星」署名1枚偵26104卷第100頁「帳戶餘額」、「申請人」、「住址或通訊處」、「存戶原留印鑑」欄位內「莊秋星」印文共4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戶」欄位內「莊秋星」署名1枚偵26104卷第104頁「印鑑式樣」、「存戶」欄位內「莊秋星」印文共2枚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領卡加蓋原留印鑑及親簽」、「申請人(存戶本人)」欄位內「莊秋星」印文共2枚、署名共2枚偵26104卷第109頁11臺灣銀行綜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5日取款憑條(即如附表二、㈢編號52所示部分)「付訖戳記」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12臺灣銀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6日取款憑條(即如附表二、㈡編號48所示部分)「付訖戳記」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偵26104卷第54頁13臺灣銀行綜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6日取款憑條(即如附表二、㈢編號53所示部分)「付訖戳記」欄位內「莊秋星」印文1枚偵26104卷第54頁附表二:㈠、告訴人莊秋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8年8月5日12時50分19秒,跨行提領2萬元2、108年8月5日12時51分20秒,跨行提領2萬元3、108年8月5日12時52分22秒,跨行提領2萬元4、108年8月5日13時41分33秒,提領6萬元5、108年8月6日13時42分36秒,提領6萬元6、108年8月6日13時43分46秒,提領6萬元7、108年8月7日13時30分36秒,提領6萬元8、108年8月7日13時31分41秒,提領6萬元9、108年8月8日10時57分51秒,提領6萬元10、108年8月8日10時58分52秒,提領6萬元11、108年8月9日11時9分25秒,提領6萬元12、108年8月9日11時10分13秒,提領6萬元13、108年8月10日7時12分6秒,提領6萬元14、108年8月10日7時13分12秒,提領6萬元15、108年8月11日12時16分56秒,跨行提領2萬元16、108年8月11日12時17分59秒,跨行提領2萬元17、108年8月11日12時18分56秒,跨行提領2萬元18、108年8月11日12時26分50秒,跨行提領2萬元19、108年8月11日12時27分48秒,跨行提領2萬元20、108年8月11日12時28分39秒,跨行提領2萬元21、108年8月12日11時0分15秒,提領6萬元22、108年8月12日11時1分28秒,提領6萬元23、108年8月12日11時2分45秒,提領2萬元24、108年8月12日11時3分44秒,提領1萬元25、108年8月13日7時11分20秒,提領6萬元26、108年8月13日7時12分10秒,提領6萬元27、108年8月13日7時13分18秒,提領3萬元28、108年8月14日4時42分44秒,跨行提領2萬元29、108年8月14日4時43分38秒,跨行提領2萬元30、108年8月14日4時44分26秒,跨行提領2萬元31、108年8月14日4時45分16秒,跨行提領2萬元32、108年8月14日4時46分4秒,跨行提領2萬元33、108年8月14日4時46分52秒,跨行提領2萬元34、108年8月14日4時47分40秒,跨行提領2萬元35、108年8月14日4時48分53秒,跨行提領1萬元36、108年8月15日12時42分12秒,臨櫃提領45萬元37、108年8月15日12時47分8秒,提領6萬元38、108年8月15日12時48分9秒,提領6萬元39、108年8月15日12時51分29秒,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189萬元㈡、告訴人莊秋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8年8月5日15時55分19秒,跨行提領2萬元2、108年8月5日15時56分45秒,跨行提領2萬元3、108年8月5日15時57分47秒,跨行提領2萬元4、108年8月5日15時59分56秒,提領6萬元5、108年8月6日21時57分12秒,提領6萬元6、108年8月6日21時58分30秒,提領6萬元7、108年8月7日10時27分10秒,跨行提領2萬元8、108年8月7日10時28分23秒,跨行提領2萬元9、108年8月7日10時29分26秒,跨行提領2萬元10、108年8月7日10時32分1秒,跨行提領2萬元11、108年8月7日10時33分2秒,跨行提領2萬元12、108年8月7日10時34分1秒,跨行提領2萬元13、108年8月7日13時41分49秒,跨行提領2萬元14、108年8月8日10時43分50秒,提領6萬元15、108年8月8日10時45分8秒,提領6萬元16、108年8月9日11時1分18秒,提領10萬元17、108年8月9日11時2分30秒,提領2萬元18、108年8月10日7時22分11秒,提領6萬元19、108年8月10日7時23分23秒,提領6萬元20、108年8月11日0時1分49秒,跨行提領2萬元21、108年8月11日0時3分7秒,跨行提領2萬元22、108年8月11日0時4分26秒,跨行提領2萬元23、108年8月11日0時5分42秒,跨行提領2萬元24、108年8月11日0時7分,跨行提領2萬元25、108年8月11日0時33分37秒,跨行提領2萬元26、108年8月12日10時28分11秒,提領6萬元27、108年8月12日10時29分6秒,提領6萬元28、108年8月12日10時29分56秒,提領3萬元29、108年8月13日7時22分8秒,提領6萬元30、108年8月13日7時23分21秒,提領6萬元31、108年8月13日7時24分32秒,提領3萬元32、108年8月14日2時4分3秒,跨行提領2萬元33、108年8月14日2時5分5秒,跨行提領2萬元34、108年8月14日2時6分8秒,跨行提領2萬元35、108年8月14日2時6分59秒,跨行提領2萬元36、108年8月14日2時7分51秒,跨行提領2萬元37、108年8月14日2時8分42秒,跨行提領2萬元38、108年8月14日2時9分33秒,跨行提領2萬元39、108年8月14日2時10分54秒,跨行提領1萬元40、108年8月15日0時36分7秒,跨行提領2萬元41、108年8月15日0時36分52秒,跨行提領2萬元42、108年8月15日0時37分57秒,跨行提領2萬元43、108年8月15日0時38分47秒,跨行提領2萬元44、108年8月15日0時39分36秒,跨行提領2萬元45、108年8月15日0時40分23秒,跨行提領2萬元46、108年8月15日0時41分9秒,跨行提領2萬元47、108年8月15日0時42分18秒,跨行提領1萬元48、108年8月16日14時許,臨櫃提領45萬元(未遂)共計提領:146萬元㈢、告訴人莊秋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8年8月5日18時48分27秒,提領2萬元2、108年8月5日18時49分24秒,提領2萬元3、108年8月5日18時50分18秒,跨行提領2萬元4、108年8月5日18時55分27秒,跨轉高鐵交通費1260元5、108年8月5日20時24分24秒,跨行提領2萬元6、108年8月5日20時25分17秒,跨行提領2萬元7、108年8月5日20時26分14秒,跨行提領2萬元8、108年8月6日13時52分13秒,提領6萬元9、108年8月6日13時53分27秒,提領6萬元10、108年8月7日10時36分17秒,跨行提領2萬元11、108年8月7日10時37分29秒,跨行提領2萬元12、108年8月7日10時38分15秒,跨行提領2萬元13、108年8月7日13時43分22秒,跨行提領2萬元14、108年8月7日13時44分17秒,跨行提領2萬元15、108年8月7日13時45分7秒,跨行提領2萬元16、108年8月8日10時46分42秒,提領6萬元17、108年8月8日10時54分9秒,跨行提領2萬元18、108年8月8日10時55分1秒,跨行提領2萬元19、108年8月8日10時55分54秒,跨行提領2萬元20、108年8月9日11時3分56秒,提領10萬元21、108年8月9日11時4分59秒,提領2萬元22、108年8月10日7時24分53秒,提領6萬元23、108年8月10日7時26分3秒,提領6萬元24、108年8月11日12時20分56秒,跨行提領2萬元25、108年8月11日12時21分57秒,跨行提領2萬元26、108年8月11日12時22分51秒,跨行提領2萬元27、108年8月11日12時23分42秒,跨行提領2萬元28、108年8月11日12時24分33秒,跨行提領2萬元29、108年8月11日12時25分24秒,跨行提領2萬元30、108年8月12日10時31分41秒,提領6萬元31、108年8月12日10時32分30秒,提領6萬元32、108年8月12日10時35分17秒,提領2萬元33、108年8月13日7時25分56秒,提領6萬元34、108年8月13日7時27分2秒,提領6萬元35、108年8月13日7時28分9秒,提領3萬元36、108年8月14日2時11分54秒,跨行提領2萬元37、108年8月14日2時12分53秒,跨行提領2萬元38、108年8月14日2時13分46秒,跨行提領2萬元39、108年8月14日2時14分42秒,跨行提領2萬元40、108年8月14日2時15分34秒,跨行提領2萬元41、108年8月14日2時18分15秒,跨行提領2萬元42、108年8月14日2時19分,跨行提領2萬元43、108年8月14日2時20分12秒,跨行提領1萬元44、108年8月15日0時29分15秒,跨行提領2萬元45、108年8月15日0時30分4秒,跨行提領2萬元46、108年8月15日0時30分47秒,跨行提領2萬元47、108年8月15日0時31分42秒,跨行提領2萬元48、108年8月15日0時32分28秒,跨行提領2萬元49、108年8月15日0時33分14秒,跨行提領2萬元50、108年8月15日0時34分,跨行提領2萬元51、108年8月15日0時35分11秒,跨行提領1萬元52、108年8月15日13時21分53秒,臨櫃提領45萬元53、108年8月16日14時許,臨櫃提領40萬元(未遂)共計提領:1,881,260元㈠+㈡+㈢總計提領:5,231,260元㈣、告訴人李两福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8年9月16日12時45分54秒,跨行提領2萬元2、108年9月16日12時47分0秒,跨行提領2萬元3、108年9月16日12時48分10秒,跨行提領2萬元4、108年9月16日12時49分9秒,跨行提領2萬元5、108年9月16日12時50分6秒,跨行提領2萬元6、108年9月16日12時51分8秒,跨行提領2萬元7、108年9月16日14時11分32秒,跨行提領2萬元8、108年9月16日14時12分40秒,跨行提領1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新臺幣)扣押物品目錄表頁碼1莊秋星之國民身分證1張查獲同案被告李俊龍時扣案偵26104卷第19頁2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偵26105卷第22頁3新臺幣仟元鈔117張共計117,000元4新臺幣佰元鈔5張共計500元5新臺幣伍佰元鈔2張共計1,000元6臺灣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7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8臺灣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9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10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莊秋星印章1枚1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