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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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111年7月5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11年6月15日親自簽名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以槍枝指向被害人
手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僅因交通糾葛動輒展示槍枝相向、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且影響社會秩序、治安非微;附表編號2所示者則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致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8月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0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9年4月20日4時48分許107年2月22日前某日至107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35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3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1年2月9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016號(已執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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