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與告訴人 虞瀛輝 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私立采虹康復之家」接受精神復健治療。被告許文凱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在私立采虹康復之家內與告訴人虞瀛輝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許文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虞瀛輝之頭部,致告訴人虞瀛輝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文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虞瀛輝於10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