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詎原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3月20日止消費簽
帳17,05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經屢次催討仍未果。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56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現今無業,亦無收入用以繳納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
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5頁),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實。再
者,被告於其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有借用款
項及信用卡,然無力償還原告所指款項,有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7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之自認。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56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