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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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易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
於94年11月8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
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月9日,尚積欠29,573元。
(二)被告於93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至97
年11月9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
各款約定利息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月9日,尚積欠95,967元。綜上所
述,原告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本金29,573元,信用貸款部分尚
積欠本金95,9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9,573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95,967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
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違
約金部分,固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
已高達年息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3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95,967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