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23號原告 黃麗環 原告 許鴻文 原告 吳金燕 原告 李秀華 原告 王淳儀 原告 吳玉女 原告 黃子蔓 原告 陳麗珠 被告 張峻豪 被告 巫名鈞 被告 胡庭碩 被告 楊能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費之裁定至遲於同年9月20日均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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