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貴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毒聲字第
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7年1月7日凌晨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蕭焜明 、何中翰等2人,因交通違規、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潘貴榮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
6公克)交予警方扣押,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貴榮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設籍於非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六龜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然本件依起訴事實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後並於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按持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1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在高雄市六龜區,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為警查獲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9頁,偵卷第25頁、第3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07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8號、104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於106年6月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供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之107年1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至4頁),雖被告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6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該次施用海洛因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