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陳海娜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玉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4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46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部落族人又是國小同學,被告自民國10
5年10月起至107年5、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統計總共為新臺幣(下同)303,046元。原告於107年5、6月起屢次口頭催促被告返還,被告雖口頭允諾於同年7月2日返還,但始終無任何動作,經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迄今仍未為清償。又原告經被告勸說,交付400,000元委任其進行投資,惟被告並未依約運用於投資,經原告要求才於107年6月5日返還原告30,000元,迄今仍有370,000元未返還等情。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7年7月23日光復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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