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醫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強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其中傷害罪曾經修正及比較修法前後規定等相關之記載應予刪除,因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係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在被告108年6月15日行為之前,故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修正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並補充:告訴人為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經其陳明在案,且有當日值班醫師 王勝輝 出具之便箋存卷可查,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遭被告暴行毆傷,已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故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對於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暴,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可見其對於從事醫療之醫事人員毫不尊重,甚為可議;惟考量其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罹有情感疾患、酒精濫用、左側耳單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對側聽力無受限等疾病(參被告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害不可謂不鉅,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