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 謝淑芳
柯友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周清珍
柯麗琴 柯寶珠 周清文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清安 被告柯 陳淑眞 即陳淑眞
林淑蘭 柯木華 柯傳維 柯宗志 廖宛倩 柯長青 柯長宏 張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18日和土測字第381號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610.31平方公尺土地由謝淑芳、柯友力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謝淑芳為1000分之1、柯友力為1000分之999;編號B,面積190.72平方公尺土地由柯寶珠取得;編號C、D、E,面積各432.30平方公尺土地由周清珍、周清文、張美珍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編號F,面積198.17平方公尺土地由柯傳維取得;編號G,面積579.62平方公尺土地由 黃柯麗琴 取得;編號H,面積792.68平方公尺土地由柯木華取得;編號I,面積48
6.34平方公尺土地由林淑蘭取得;編號J,面積85.82平方公尺土地由 柯陳淑眞 (即陳淑眞)取得;編號K,面積1981.66平方公尺土地由謝淑芳、柯友力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謝淑芳為3200分之3199、柯友力為3200分之1;編號L,面積599.29平方公尺土地由前述取得土地者共有取得,供為通行使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土地分割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兩造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原告謝淑芳、柯友力、被告周清珍外,其餘土地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到場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張溢昌固於訴訟中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謝淑芳取得,惟未依法聲請承當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即不影響訴訟,爰仍列為被告。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就兩造請求分割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共有人謝淑芳、張溢昌及柯友力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亦准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本件訴訟,惟抵押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主張以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18日和土測字第381號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610.31平方公尺土地由謝淑芳、柯友力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謝淑芳為1000分之1、柯友力為1000分之999;編號B,面積190.72平方公尺土地由柯寶珠取得;編號C、D、E,面積各432.30平方公尺土地由周清珍、周清文、張美珍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編號F,面積198.17平方公尺土地由柯傳維取得;編號G,面積579.62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柯麗琴取得;編號H,面積792.68平方公尺土地由柯木華取得;編號I,面積486.34平方公尺土地由林淑蘭取得;編號J,面積85.82平方公尺土地由柯陳淑眞(即陳淑眞)取得;編號K,面積1981.66平方公尺土地由謝淑芳、柯友力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謝淑芳為3200分之3199、柯友力為3200分之1;編號L,面積599.29平方公尺土地由前述取得土地者共有取得,供為通行使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適當。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原告即共有人謝淑芳、柯友力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周清珍、柯寶珠、周清文、張美珍、張溢昌等人亦已具狀在卷同意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鑑價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四、被告曾到庭或具狀在卷者陳稱如下:㈠被告周清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方案及鑑價結果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美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方案無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用由原告吸收等語。
㈢被告柯寶珠、周清文、張溢昌: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如附表一共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得合併分割之情,被告未爭執,亦有相符之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可採。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未見被告另提出其他方案抗辯。則本院參諸系爭土地上現種植洋蔥,並有一座墳墓,惟均非兩造種植及營建,原告並陳稱該墳墓係林淑蘭(之母)向墓主後代購買土地,墓主後代子孫未將墳墓遷走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知悉,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此外,如附圖方式分割,已留有編號L部分供作分割出之各筆土地之聯外通路,墳墓範圍幾分割為林淑蘭取得,另廖宛倩、柯宗志、柯長青及柯長宏應有部分換算可得之土地面積甚小,爰不分配取得土地,該部分原告亦陳明可分配由原告取得,其他共有人則各取得其他部分土地,尚屬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案,爰認可採。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附圖方式分割,有部份共有人未受配土地,且分割出之各筆土地面積、位置容有價差,此部分經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補償結果,製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或受償表,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共有人亦迄未表示爭執,應認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可合併分割,且以如附圖方式分割及兩造併依如附表三所示互為補償、受償,係合理、適當,本院可加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830地號│831地號│││││面積│面積│││││3476.06平方│3345.45平│││││公尺│方公尺││├──┼────┼──────┼─────┼────────┤│1│柯木華│1/4││13%│├──┼────┼──────┼─────┼────────┤│2│柯傳維│1/16││3%│├──┼────┼──────┼─────┼────────┤│3│黃柯麗琴│1/16│1/8│9%│├──┼────┼──────┼─────┼────────┤│4│廖宛倩│1/64││1%│├──┼────┼──────┼─────┼────────┤│5│柯宗志│1/64││1%│├──┼────┼──────┼─────┼────────┤│6│柯長青│1/64││1%│├──┼────┼──────┼─────┼────────┤│7│柯長宏│1/64││1%│├──┼────┼──────┼─────┼────────┤│8│張溢昌│1/16││3%│├──┼────┼──────┼─────┼────────┤│9│謝淑芳│247/496│1/480│25%│├──┼────┼──────┼─────┼────────┤││柯友力│1/496│95/480│10%│├──┼────┼──────┼─────┼────────┤││周清珍││68/480│7%│├──┼────┼──────┼─────┼────────┤││柯寶珠││1/16│3%│├──┼────┼──────┼─────┼────────┤││周清文││68/480│7%│├──┼────┼──────┼─────┼────────┤││張美珍││68/480│7%│├──┼────┼──────┼─────┼────────┤││柯陳淑眞││9/320│1%│├──┼────┼──────┼─────┼────────┤││林淑蘭││51/320│8%│└──┴────┴──────┴─────┴────────┘
備註:張溢昌於109年1月9日登記移轉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分之1與謝淑芳附表二:編號L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柯友力│5878/59929│├────┼───────┤│柯寶珠│1837/59929│├────┼───────┤│周清珍│4164/59929│├────┼───────┤│周清文│4164/59929│├────┼───────┤│張美珍│4164/59929│├────┼───────┤│柯傳維│1909/59929│├────┼───────┤│黃柯麗琴│5582/59929│├────┼───────┤│柯木華│7634/59929│├────┼───────┤│林淑蘭│4684/59929│├────┼───────┤│柯陳淑眞│827/59929│├────┼───────┤│謝淑芳│19086/59929│└────┴───────┘附表三: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償人││├──────┬──────┬─────┬──────┬──────┬──────┬──────┤│應補償人│柯木華│林淑蘭│柯陳淑眞│廖宛倩│柯宗志│柯長青│柯長宏│││(-11,681)│(-66,016)│(-1,269)│(-156,035)│(-156,035)│(-156,035)│(-156,035)│├──────┼──────┼──────┼─────┼──────┼──────┼──────┼──────┤│柯友力│163│922│18│2,183│2,183│2,183│2,183││(+9,835)││││││││├──────┼──────┼──────┼─────┼──────┼──────┼──────┼──────┤│謝淑芳│10,904│61,630│1,183│145,668│145,668│145,668│145,668││(+656,389)││││││││├──────┼──────┼──────┼─────┼──────┼──────┼──────┼──────┤│柯寶珠│52│290│6│688│688│688│688││(+3,100)││││││││├──────┼──────┼──────┼─────┼──────┼──────┼──────┼──────┤│周清珍│117│660│13│1,559│1,559│1,559│1,559││(+7,026)││││││││├──────┼──────┼──────┼─────┼──────┼──────┼──────┼──────┤│周清文│117│660│13│1,559│1,559│1,559│1,559││(+7,026)││││││││├──────┼──────┼──────┼─────┼──────┼──────┼──────┼──────┤│張美珍│117│660│13│1,559│1,559│1,559│1,559││(+7,026)││││││││├──────┼──────┼──────┼─────┼──────┼──────┼──────┼──────┤│柯傳維│54│304│6│721│721│721│721││(+3,248)││││││││├──────┼──────┼──────┼─────┼──────┼──────┼──────┼──────┤│黃柯麗琴│157│890│17│2,098│2,098│2,098│2,098││(+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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