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114年度執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分別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則為民國109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112年3月29日,期間相隔甚遠,復酌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僅有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