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工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蔡宜玹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
09年12月5日許,由訴外人 謝承潾 駕駛行經台南市○○區○
○路○○號前時,遭倒車不慎之被告所駛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
費用28,359元(含零件13,480元、工資14,879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3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車險保單、汽車行照、
汽車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
一發票、匯款書為證(卷第13頁至31頁),並有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第41至
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3,480元、工資14,879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5頁
),則計至109年12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以
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2,247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80÷(5+1
)=2,247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之工資
14,879元,共17,126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
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
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