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賴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按
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8,
100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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