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91號

原告 陳得育

陳芷萱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貞

被告 沈芳

張高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森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0二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各1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0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業已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提供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存摺帳號,惟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及110年4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是兩造間之系爭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足額提存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依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806元,然原告僅提存訴訟費用798元。又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清償意願後,因無個人銀行帳戶而通知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委任關係委請代理人轉交予被告,卻遭原告拒絕,故被告並無未理會被告之請求,且因原告遲未提出提存書等清償證明,被告始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另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故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前雖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尚未確定,且本院執行處亦尚未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自難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請被告提供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存摺帳號,惟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所對被告沈芳如辦理清償提存1萬5,0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778元;於110年4月27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所對被告張高銘辦理清償提存1萬5,0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1,68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及110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已提存上開款項至新北地院提存所之事實,惟辯稱係原告拒絕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務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云云。惟查,因原告已提出欲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並未就其已回應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催告函及存證信函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將系爭債務予以提存,即屬有據。又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裁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6元,然原告並未足額提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查原告雖僅於110年4月27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798元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5頁),然關於被告沈芳如部分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1萬5,000元,計算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2日(即提存日前1日)止之利息應為775元(計算式:1萬5,000元×〈1+12/366〉×5%=775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張高銘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1萬5,000元,計算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即提存日前1日)止之利息應為1,675元(計算式:1萬5,000元×〈2+85/365〉×5%=1,675元,元以下4捨5入),亦即原告對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之利息分別為775元及1,675元,而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存之利息為778元、於110年4月27日提存之利息為1,680元,已超額提存3元及5元,共計8元。又系爭裁定所核定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6元,與原告前向新北地院提存之訴訟費用798元,雖相差為8元(計算式:806元-798元=8元),然因原告已超額提存8元,且原告亦表示用以清償不足之訴訟費用,則原告向新北地院提存之金額應已足額清償其所應負擔之系爭債務及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業已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務及訴訟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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