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故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人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之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揆諸前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從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97年4月7日│20,000元│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CH669703││├──┼───────┼─────────┼───────┼──────────┼────────┼──┤│002│97年10月14日│30,000元│98年4月10日│98年4月10日│WG0000000││├──┼───────┼─────────┼───────┼──────────┼────────┼──┤│003│97年10月14日│20,000元│98年6月10日│98年6月10日│WG0000000││├──┼───────┼─────────┼───────┼──────────┼────────┼──┤│004│98年4月3日│10,000元│98年4月13日│98年4月13日│WG0000000││├──┼───────┼─────────┼───────┼──────────┼────────┼──┤│005│97年12月15日│20,000元│98年5月10日│98年5月10日│WG0000000│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