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3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3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秋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三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5395號)
(一)緣相對人洪秋燕於民國099年01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01月05日起至民國104年01月0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3
7%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0年0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06月0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9637元整,及自民國100年06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