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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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85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書記官黃國源通譯蕭榮元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501號、90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個別2次基於幫助 趙金龍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中旬,趙金龍自澎湖馬公機場搭乘飛機至臺中清泉崗航空站後,復搭乘火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之火車站與甲○○會面,再由甲○○帶同趙金龍前往位於田中火車站附近某處5樓公寓內,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兄」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㈡另於96年12月12日,趙金龍與 蕭志豪 自澎湖馬公機場搭乘飛機至臺中清泉崗航空站後,復搭乘計程車與甲○○會面,並由甲○○帶同趙金龍、蕭志豪前往臺中市縣市地區某不詳地點,由趙金龍以1萬元之代價,於車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兄哥」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趙金龍隨即於車上施用購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人另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號就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中旬
、同年12月12日,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國源審判長法官唐中興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