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94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5年0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如下二筆:①借款人於95年0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間95年04月27日至115年04月27日止,本息分24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前七年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035%),且不得高於3%,第八年起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浮動計息。②借款人於95年0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借款期間95年04月27日至115年04月27日止,本息分24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1.03%加碼0.93%浮動計息(目前為1.96%)。以上借款如有違約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應於每月借款相當日期繳付本息,分別繳至民國99年03月27日及民國99年02月27日,惟債務人並未依約履約,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794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丙○○│自民國99年03│至清償日止│年息1.035│││183476││月27日起│││││6元│││││├──┼───┼─────┼──────┼──────┼───────┤│2│新臺幣│丙○○│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96│││677272││2月27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丙○○│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3476││4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二十│├──┼───┼─────┼──────┼──────┼───────┤│2│新臺幣│丙○○│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77272││3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二十│└──┴───┴─────┴──────┴──────┴───────┘